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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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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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荣成、文登、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威海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导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不同品种、品质等级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存。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期限为:小麦储存不超过4年。
  承储企业应当每半年对地方储备粮进行一次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的原则,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应急动用程序。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帐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归行还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补贴为每轮换期每吨80元。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轮换价格协调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组成价格委员会,负责地方储备粮轮换和购销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激励机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承储企业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
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