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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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

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和《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实施出租屋消防监督检查,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管理部门,要明确1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协管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对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消

防安全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二)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处理善后工作。

(三)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懂得防火的基本知识,懂得灭火的基本技能和懂得逃生的基本方法。

(四)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及时向上级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备案。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有消防安全隐患的出租屋应责令其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职责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第十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铺等,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出租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存有火灾隐患的。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出租人(代理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协助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出租屋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承租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要求承租方整改并报告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二)熟悉租用房屋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

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三)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

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和

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出租屋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出租屋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用于充装、供应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出租屋,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居住的出租屋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除用于居住和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安全疏散通道不畅、安全疏散设施不足,且无法增加疏散楼梯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及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公共出租屋,在建筑物的门窗等开口及阳台等处应设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增加人员疏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作居住用途的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未设置首层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楼梯宽度不得少于1米。当楼梯宽度少于1米时,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且每层最多不超过20人。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二)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应设置2座楼梯(设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人员可通过天面到达相邻楼房疏散的,视为符合设有2座楼梯要求)。如无2座楼梯,该幢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三)房间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床位。
(四)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网均应设有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楼高6层以上的出租屋还应同时在每个楼层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设置室内消火栓。

(六)电线的敷设和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厨房应单独设置(指厨房与住人居室之间应采用砖墙完全隔开),且不得设置在通道上。

(八)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应遵守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委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状布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的1.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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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43号令发布
[199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 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招标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标底,并会同出让双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验标,确定中标者。中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拍卖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底价,并主持拍卖。竞得者应即时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招标转让林木的投标者应交纳1000至10000元定金。 中标者逾期不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交纳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应在评标结束后如数退还。

参与拍卖转让林木的竞得者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支付林木转让金10%的定金 。竞得者不能支付定金的,不得签订转让合同,并承担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林木转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个人所有的林木;

(二)转让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非国有林木;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在500亩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有林木;

(二)除第十七条(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超过500亩的。

第六章 转让林木的采伐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转让林木的采伐,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除外。

采 伐转让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采伐前一年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申请抚育采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本地区抚育采伐限额指标能调剂的,可逐级

申请采伐限额指标;申请其他类型的林木采伐,由乡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优先安排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十条 通过林木有偿转让建立股份林场、私营林场和个体林场的,应单独核定其采伐限额,并实行采伐限额指标单列。上述林场在参加采伐限额指标核定前需要采伐的,可根据林 木年生长量核定采伐量,采伐量累计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可安排一次皆伐类型的林木采伐设计,其采伐指标由乡人民政府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

第三十一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二条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设计书要求进行,并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双方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用于发展林业部分的林木转让收入的,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采伐转让林木的,按滥伐林木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须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服务机构自行承担,并可根据情节对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