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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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3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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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监督国家有关市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市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市政建设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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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市政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其它需要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概(预)算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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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八条 企业投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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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征地工作,由县政府或建设单位成立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监督组,上述小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征地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及时向监督组报告工作进展的情况,并按监督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监督组可视其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
(二)清查组、计价组及其工作人员对项目拟应征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资料,应与被征用户或产权人签字(签章)确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计价、审核和支付依据。
(三)清查组、计价组将经核实的项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征地补偿安置费资料造册后,在提交财务组进行核对时,必须同时报送监督组进行审查。
清查组、计价组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在报送财务组、监督组核对审查前,必须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监督组依据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事项与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调查和核实。
(五)监督组对清查组、计价组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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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连同经财务组核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被征用户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时,监督组对其发放的资金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五章?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项目工程概(预)算已经县政府项目评审中心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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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单位依法进入市政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招标的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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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从业单位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验收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项目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变更项目设计,不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增加政府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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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未按照审批程序,项目工程超出概(预)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必须经建设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变更需增加的政府投资预算,必须经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和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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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报帐制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政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市政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市政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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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市政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市政建设资金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县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拨付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概(预)算文件,必须报送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才可组织项目招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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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采购等合同条款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要严格按照《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才能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部门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政府市政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发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对项目建设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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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建设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政
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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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侵占、挪用市政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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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改造环境规范

司法部


监管改造环境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刑罚,加强监管改造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切实做好对罪犯的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监管改造环境是指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监管警戒设施、罪犯生活区、生产区和学习场所。
第三条 监管改造环境要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监管,方便生产和生活,做到监院建筑物布局、建造规范合理,监舍、教室、监区环境清洁整齐,车间、场院设置有序。

第二章 监管警戒设施规范
第四条 监狱围墙应高出地面5.5米,劳改队、少管所围墙应高出地面4.5—5米。围墙地基要坚固,厚度不少于0.5米,顶端呈园型,转角处呈半园形,表面平滑无任何可供攀登之处。
第五条 围墙上应安装分段报警装置,并安装不低于1米的电网。
第六条 围墙警戒地段内侧5米、外侧10米内应做到无障碍,无杂物,视野宽阔。重要地段警戒区要设安全防刺网,防止罪犯靠近。地处城市的老监狱围墙外侧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也要尽可能设置一定距离的隔离带。
第七条 岗楼要配备必要的通讯报警装置,两岗之间距离应在视线和有效防范距离之内。岗哨楼梯要逐步改为移动式或在岗楼内安装门锁。
第八条 监门、围墙、通道和重点部位必须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按照一级供电标准照明,必要时还应配备备用发电机组。
第九条 监门分设大、小门,大门通车,小门过人。大门外设横杆,小门通道设护栏,随时置于门卫直接观察之中。
第十条 罪犯监区和生产区之间需穿越监外区域的,应设置专用栏杆或建造专门通道。
第十一条 矿山的地面、井口、井下等罪犯生产劳动区域,应设立、划定警戒线或其他警戒标志,严格规定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的路线和区域。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要分别专门设库存放,指定工人保管。
第十二条 运送货物的机动车辆,经批准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或仓库区,进入监区后,车头必须朝里;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拨出点火钥匙,摇上玻璃,锁好车门;驶出监区前,必须接受严格检查。
其他任何车辆(含非机动车辆)非经监狱首长批准并经门卫严格检查,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三条 狱内门卫室、值班室、办公室应设有线或无线通讯、报警及防护装置。大门门卫室要设坚固的枪柜,统一保管进监区干警的枪支。外役劳动现场要装备无线电对讲机,保证联络通畅。

第三章 生活区规范
第十四条 监区内要做到场院平整,道路通畅,有活动区、宣传教育栏(板)、晾晒场;上、下水道设施完好,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地下管道要绘制示意图,通往狱外的下水道、暖气管道要加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罪犯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分隔封闭,设监舍、教室(或教学楼)、伙房、医院(或卫生所)、浴室(或冲凉室)、理发室、烧水房、接见室,并分别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禁闭室根据需要设在罪犯生活区内、外,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3平方米,室内高度不低于3米,窗户不小于0.8平方米;门、窗、灯要安装防护装置;罪犯睡铺要保证防潮保暖;室内要通风透光,经常消毒;室外要有放风场地。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接见室要有前、后门,分别连接监外道路和监区,使罪犯家属和罪犯各行其道,接见室要有宣传栏。为适应分级管理的需要,可分别建立从严、常规和优惠接见的设施。
第十八条 监舍建设要努力做到坚固、严密、庄重、文明、整洁。监舍内设寝室、洗漱室、厕所、储藏室、医务室、图书阅览室、教育娱乐室等,并分别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干部值班室、谈话室必须用铁门与罪犯监舍隔开。监舍门窗、楼房外走廊应安装防护装置。监舍、禁闭室的门锁必须牢固可靠,统一型号,钥匙由干部直接掌管。
第二十条 监舍要防火、防潮、防漏、防蚊蝇,保证供电、供水、取暖,保证室内通风、透光、无异味。监舍门、窗要定期油漆,墙壁要定期粉刷,内务摆放要整齐划一,墙壁可张贴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有教育意义的书画作品。
第二十一条 教学楼内设教研室、教室和教师备课室,也可设图书室、阅览室、展览室和娱乐活动室以及电化教育室、演播室。教室要求空气流通,采光好,课桌、座椅、黑板齐全,布置文明、整洁。
第二十二条 伙房要做到管理制度齐全,物资出入库帐目清楚,按月公布帐目。伙房、库房、炊具清洁卫生,要有防蝇、蚊、鼠、蚁、蟑螂等设备。冬季要有保温设备,寒冷地区要设菜窖。刀具要集中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伙房要分别设立主食灶、副食灶、少数民族灶、病号灶、保健灶,按周公布食谱。

第四章 生产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罪犯生产区应遵循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定置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罪犯生产区内的干部办公室,要安装防护、通讯和报警装置。要执行罪犯定岗定位和定活动区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区内应当道路通畅,有齐全、完好的防火、防爆、防毒和防暑降温设备。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要分类隔离存放,加封加锁,指定干警或工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单位车间设更衣室、工具箱或保管室。所存工具、衣物摆放整齐,定位管理,不得妨碍安全。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单位车间设污物箱、卫生箱,随时清理工业垃圾和各种杂物。
第二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合理布局,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装置,经常维修保养。
第三十条 车间各种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实行分类编号摆放,做到数目清楚,整齐划一,井然有序。
第三十一条 农业单位的生产区必须标明警戒线或其他警戒标记,严格限定罪犯生产劳动活动区域。
第三十二条 农业单位的库房、场院要保持整洁,储藏物摆放整齐,有完好防火、防潮、防鼠、通风设备。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指定干警或工人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分阶段逐步实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八日







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按照相关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编制。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
  (二)市规划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形成论证会纪要;
  (三)按照初审和论证会纪要意见修改并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市规划部门收集整理公告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编制、报批;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细则。
  第八条市辖各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