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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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
(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
(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定措施,总结交流经验;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防火责任人,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消防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企业的防火责任制度;
(三)在企业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应把消防工作列入承包的内容;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常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消防人员开展业务训练,制定灭火方案;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并保护现场;
(八)处理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固定资产和年流动资金累计在200元以上或者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为主,其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当设专职消防员,其他乡镇企业应当设兼职消防员。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职工或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节假日和夜间应有队员住厂值班。
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专职消防队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有关企业安排解决,队员享受其所在企业生产工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由乡镇企业写出建队或撤队的专题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区辖公安处或区市公安局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工场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积存刨花、木屑、纸屑、棉絮等易燃物品;
(二)禁止在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使用明火,严禁在使用明火部位存放易燃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所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以及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生产;
(三)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的人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出厂的易燃易爆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五)遵守本行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营业场所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
(二)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该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
(三)营业室内的备售商品应限量存放,并应留出安全疏散通道;
(四)营业室内的楼梯、疏散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做它用;
(五)易燃易爆的营业场所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每天停止营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五条 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每客房内应有旅客防火须知;
(二)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三)不得在门口、通道、楼梯堆放物品和封闭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发动和行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
(二)不得用汽油刷洗发动机;
(三)用汽油、柴油清洗车辆零件时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清洗完毕,应将废油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放,严禁将废油倒入排水管道;
(四)个体运输户保管存放汽油、柴油,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营运客车,途中汽车加油时,乘客必须下车;
(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
(七)运输棉花、黄麻等易燃物资应加以遮盖;
(八)运输爆炸物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业工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棚不得建在高压架空电线下,幢与幢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7米;
(二)厨房、锅炉房等使用明火的建筑必须单独布置;
(三)每幢工棚住人不得超过100人,每25人应设一个可直接出入且向外开的门口;
(四)工棚内严格控制和管理火源,不得使用火把或火堆照明,电灯泡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少于40厘米;
(五)吸烟应将烟头和火柴梗放入有水的烟灰缸里,不得躺在床上吸烟。
第十八条 使用明火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用易燃或可燃液体生火。
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5米,使用砖砌炉灶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米。烟囱的出口超出屋檐或屋面不得少于0。5米,并不得贴靠可燃构件。炽热灶灰应及时浇灭并倒放在安全地点。
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必须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可燃的液体容器,必须用蒸气或者热水清洗,经检测,确无爆炸危险后,才能启动。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对有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使用电气设备,禁止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放在非燃烧材料支架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旅店、商店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程,其设计图纸应在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的仓库防火工作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物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给水系统和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乡镇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必须及时时通知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有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发现乡镇企业存在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乡镇企业和个人,可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企业的财务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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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拥军优属、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检察案件,制作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农业、林业、畜牧、旅游、水电、矿产、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大投入,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执行国家采伐限额制度,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河滩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山、草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以山羊、黄牛为重点的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牧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第三十条 自治县优先发展能源工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企业、事业。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吸引县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乡村公路、乌江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航运管理,利用乌江优势,发展水上交通,逐步提高水上运输能力。
  自治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依托麻阳河景区、乌江山峡、革命遗址及民族文化遗产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逐步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特点突出的集镇,加快城镇化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违法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设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对在科研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和继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鼓励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黔东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会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和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日。10月18日为纪念日,举行纪念庆祝活动,全县放假1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概况】
  2011年7月11日,季某与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某路商铺,建筑面积为335.1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处,该房屋每平方米6100元,总计204411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该房产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房价款由开发商返还给季某,绝对值超出3%的房价款需双倍返还。后季某委托专业机构对门面房进行了测量,实际面积为303.7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9.36%。季某于是将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告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商品房、还是商铺的销售时,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如果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未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注:面积误差比等于产权登记面积减去合同约定面积除以合同约定面积的乘以100%。
  由此可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季某有权选择退房,开发商应在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退已付房款及相应利息;季某也有权选择不退房,基于购买产权面积低于实际面积,其误差比为9.36%,在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有开发商退还季某,超过3%的部分房价款则由开发商双倍返还季某。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返还面积误差比3%内的房价款、双倍返还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