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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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1月19日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我市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村庄和集镇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资金专项计划。该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规划设计、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达到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小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都必须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凭《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意见书》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竣工后,其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道路经商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砖石、煤炭等杂物;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擅自张贴、悬挂、绘制、涂写、设置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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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10月21日,国务院

通 知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请示
为了搞好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普通中学教育质量,我部制订了《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文化大革命”后,我国中学师资质量处于建国以来最低时期,严重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
从建国初期到一九六六年,我国逐步建立了一支具有一定水平和相当规模的中学教师队伍.在十年内乱中,这支队伍遭到严重摧残,加之计划工作失调,造成中学师资水平严重下降.
一九七八年,全国普通中学教师已达到三百一十八万二千人,比一九六五年增加二百七十二万五千人,增长五点九倍.新增加的二百七十二万五千人中,高师院校毕业生只有二十一万人(占7.7%),其余二百五十一万五千人(占92.3%),都是从小学骨干教师和高中、中师毕业生中抽调和吸收的.目前,中学教师中文化业务水平合格的比例,由“文化大革命”前三分之二以上降为三分之一.
中学新增加的教师中,大量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毕业的高、初中学生.这些教师的文化水平低,又未经过师范的专业训练,讲课经常出现错误、教学不得法,教学质量低,给学生带来负担过重等不良后果.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呼吁为振兴中华,培养全面发展的新一代,国家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在职教师特别是业务能力差的在职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
二、提高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的水平,必须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办好教育学院.
粉碎“四人帮”后,我部于一九七七年召开了师资培训工作座谈会,讨论和研究了加强师资培训工作的问题,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恢复或建立了教育学院,做为本地区培训中学在职教师的基地.国务院于一九八0年批准的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的文件中,对这一类学校的性质、地位、任务作了原则规定,强调这一类学校是“我国师范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下去”,各级政府要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近几年,各地认真贯彻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在培训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国已有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办的教育学院三十二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二百四十七所.据一九八一年统计,中学教师(包括民办教师)参加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学习的人数为七十一万五千人,占应参加进修教师总数的28%.经过进修的教师,文化水平和教学水平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近几年,还培训了教育行政干部十万人左右.事实说明,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对提高中学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当前,教育学院在办学上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
按照国务院一九八0年批准的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文件精"神,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学院应当与师范学院地位相同,享受同等待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应当与师范专科学校地位相同,享受同等待遇,但这一规定俚胤讲⑽绰涫担煅Ю阎刂兀昴诼遥醒г航馍ⅲ淌Ω男校I岜徽迹璞干⑹В獾窖现仄苹担改晷陆ǖ难г豪押芏啵恕⒉啤⑽锶狈Γ煅跫懿睿蠖嗍盒T谛I帷⒁瞧鳌⒆柿系确矫娑疾蝗缫凰胀ㄖ醒瓯福庵肿纯鲇肫渌械5呐嘌抵醒г谥敖淌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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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我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参照执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教育学院是承担培训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的具有师范性质的高等学校,是我国社会主义师范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搞好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工作,和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特规定如下:

一、教育学院的任务
教育学院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通过多种培训形式,提高中学(含中师、部分职工中等业余学校,下同)在职教师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要把中学在职教师进修文化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和学习研究所教教材两方面,统筹兼顾,妥善安排.中学在职教师的系统进修,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一规划下,由教育学院与本地区的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共同承担.同时要发挥电视大学在培训师资中的作用,搞好中学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教育学院开设系统进修的专业,要执行全国统一的中学在职教师系统进修的教学计划,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育学院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教育行政干部,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水平、教育理论水平和管理水平.培训教育行政干部,要从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对象举办不同要求的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培训教育行政干部规划,使干部培训工作制度化、正规化.
教育学院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的重点,应放在教育、教学理论和中学各科教材、教法上面.要通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探索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教育学院要深入中学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进行教学实验,并指导本地区中学教师进行各科教学的研究工作,开展群众性的教育科学研究.要把教育学院逐步办成本地区在教学、资料、实验、电化教育、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教育中心.
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学院,应加强民族教育的研究.

二、教育学院的学员
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进修.系统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本科课程的教师,需要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有初步教学能力.学员入学前要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学院对学员所学的课程都要进行考试,成绩存入档案,作为教师、干部评定职称和晋升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系统进修高等师范院校课程的学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端正学习态度,遵守学习纪律,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建立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对优秀学员,应给予表扬奖励,对违犯校规、国家法令的学员,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
学员原任职学校,要保证进修人员的学习时间,帮助解决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教育学院师资队伍的建设
要加强教育学院教师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
教育学院的教师不仅要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等方面成为学员的表率,而且要有丰富的知识、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和教学经验.
教育学院教师的进修工作,要纳入国家高等学校师资进修计划.教育部门和学院要支持他们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深入研究所教学科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中学教学情况.要根据教育学院的工作特点,参照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师工作量制度,建立教师考核制度,评定晋升教师职称.
教育学院必须逐步配足教学骨干力量.教育部门可以通过协商,有计划地从基础较好的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调剂有教学经验的教师充实和加强教育学院的师资队伍.国家分配研究生和大学本科毕业生时,对教育学院应与高等师范院校同等对待.

四、教育学院的经费、基本建设、编制及教学设备
教育学院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教育学院的特点,参照国家对高等师范院校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支标准和费用定额,以保证教育学院顺利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
教育学院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学院实际承担的任务确定,直辖市、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对教育学院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等,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装备,以保证学员进修的需要.
教育学院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勤俭办学,充分发挥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的作用.

五、教育学院的领导体制及组织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学院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厅(局)主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行署、盟、市、州双重领导.
教育学院的建立、改建、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注解:此款已经失效.根椐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的通知》中的规定,教育学院的建立、改建、撤销,改为统一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审批.)凡按规定手续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学院在地位和待遇上,与师范学院相同;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在地位和待遇上,与师范专科学院相同.
教育学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为首的院务委员会负责制.学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三人.院务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有关学院的重大问题,有条件的可设学术委员会,开展学术研究、教学业务交流活动和教师晋升职称的评审等工作.
教育学院的办事机构要精干,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处、室.有条件的教育学院可附设实验中学.

六、加强对教育学院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盟、市、州要加强对教育学院的领导.教育学院的建立要根据师资培训、干部培训和教学研究的需要及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分批办好.
要重视教育学院领导干部的配备和师资队伍的建设.要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
提倡教育学院开展区域性的协作.内地的教育学院要支持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学院,帮助做好师资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举办教育学院一类院校的各有关部委)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长沙、大连、沈阳、厦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去年7月以前,部分人民银行分行没有认真贯彻总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人民银行分行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甚至在代理机构之下再设代理机构;有的分行没有按照总行的规
定禁止有关部门代办保险业务;有的分行还擅自批准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就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的人民银行分行要立即做出书面检查。
二、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交通银行保险部按以下要求进行改组:
(一)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
(二)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处。
(三)保险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一律撤销。
三、改组后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和办事处只能在所在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
四、撤销交通银行保险部后,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经营保险业务。
五、各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除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保险代理机构参股,已参股的限今年6月底以前退出。
六、未经总行同意,各地人民银行一律不得擅自审批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各地擅自批设的上述机构,停止开办新的保险业务,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立即进行清理整顿,并报总行审批。经总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保留。
七、任何保险机构均不得接受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人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违者处以保险费收入20—30%的罚款,并处以通报、警告等处分。
各地人民银行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在6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异地保险代理机构手续变更工作。
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
|业务收入 |机构数| 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2000万以上 | 3 |宁波、大庆、杭州、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 |名+分公司筹备组 |
|--------|---|-------------|------------|
|1000万以上 | 12|南昌、哈尔滨、长沙、太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镇江、吉林、唐山、扬州、福|名+办事处 |
| | |州、郑州、绍兴、蚌埠 | |
|--------|---|-------------|------------|
|500万以上 | 7 |营口、合肥、遵义、郑州、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云港、徐州、承德 |名+办事处 |
|--------|---|-------------|------------|
|100万以上 | 12|舟山 360 珠海 10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辽阳 329 辽源 106|名+办事处 |
| | |景德镇143 自贡 349| |
| | |新余 122 攀枝花169| |
| | |淮南 367 广元 373| |
| | |通化 117 黄石 249| |
|--------|---|-------------|------------|
|100万以下 | 2 |岳阳 61 |撤 销 |
| | |南通 63 | |
|--------|---|-------------|------------|
|93年没有业 | 4 |四平、延边、乌鲁木齐、厦门|撤 销 |
|务的 | | | |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
|业务收入 |机构数|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二千万以上| 6 |湖南、沈阳、武汉、安徽、重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庆、吉林 |+城市名+分公司筹备组|
|-----|---|--------------|-----------|
|一千万以上| 8 |江苏、福州、四川、广州、哈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尔滨、浙江、佛山、江西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上| 4 |河北、云南、陕西、乌鲁木齐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下| 7 |宁夏 429 中山 336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城市|
|一佰万以上| |青海 436 江门 456 | 名+办事处 |
| | |山东 472 东莞 355 | |
| | |惠州 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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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保险部变更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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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93年完成|93年底入数|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郑 州 |321 |27 | |
|连云港 |706 |16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绍 兴 |1527 |22 | |
|徐 州 |901 |22 |+城市名+办事处 |
|蚌 埠 |1040 |24 | |
|----|-----|------|---------|
|乌鲁木齐| | |撤 销 |
|厦 门| | |撤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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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