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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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精神,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 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逐步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事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集中管理,人员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应纳入我市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完善工作的组织体系。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保中心)增挂“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牌子,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各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增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退管中心”)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街道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节日、重病、特困等慰问,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助互助组织,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加快工作的实施进度。2007年7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属地管理。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企业为单位,逐步移交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退休人员的移交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步骤:

(一)划拨经费。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前足额向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1、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000元,该项费用由企业承担。

2、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档案移交。

1、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宁劳社险管[2007]6号)的要求,持退休人员档案及《参保人员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档案初审、退休审批、退休待遇计算、档案移交的工作流程,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化管理服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持退休人员档案和档案移交花名册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三)建立服务关系。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后,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发放的《通知单》在10个工作日内交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通知单》前往居住地社区登记,领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建立服务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八条 居住在异地的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企业持《通知单》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区退管中心,建立服务关系,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享受异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服务。



第三章 管理服务制度



第九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第十条 实行“四走访”制度。

(一)首次走访:每月对辖区内新纳入的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走访,发放《联系卡》,掌握基本情况。

(二)重点走访:对辖区内鳏寡孤独、重病、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企业退休人员,每半年走访一次,重点关心。

(三)定期走访: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每年走访一次,动态掌握生活状况。

(四)特定走访: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的、发生突发事故及死亡等其它情况的企业退休人员及时上门走访。

第十一条 建立“五慰问”制度。

(一)节日慰问:对辖区内特困退休人员家庭,每年春节期间进行慰问,发放慰问物品。

(二)生日慰问:对辖区内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高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祝贺生日。

(三)重病慰问:对辖区内患危重病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发放慰问金(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一次)。

(四)困难慰问: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上门看望慰问。

(五)死亡慰问: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上门对其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落实“六服务”制度。

(一)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电话咨询、现场咨询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领送养老金服务:根据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对辖区内高龄、危重病等行动不便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领送养老金服务。

(三)医疗健康服务: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帮助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

(四)文体活动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做到社区每月不少于一次;街道每季不少于二次;市、区每年不少于四次以上的活动。

(五)报领丧葬抚恤费服务: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及时上门吊唁,并按规定协助报领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引导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引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和互助服务组织,为他们创造活动条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移交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使用办法,审核、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对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房进行统一建设和维护。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防火、防虫、防潮、防光、防盗、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并填写目录。装订后的档案,要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十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企业退休人员相关情况,采集基本信息,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发生转移、死亡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社区应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死亡申报等相关手续,并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使用的规范化,未经市、区退管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企业责任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应遵循“责任共担、平稳过渡”的原则,主动负责地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仍要继续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前,要继续做好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统筹项目外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费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要求落实,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保证使用,并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企业划拨,从企业原渠道列支。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宁劳社险管[2007]5号、宁财社[2007]302号)规定,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退管中心要加强企业退休人员活动中心的建设,通过自建、合建、改建、划拨等方式,广泛开辟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同时,街道、社区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活动场地或通过租用、借用等形式,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定期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考核制度。要建立培训机制,加强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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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200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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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

8件法规和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条例》等3件法规的议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和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等3件法规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废止法规工作的简要经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需要及时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江苏省2008-2012年立法规划》将法规的修改废止与法规的制定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明确要求在清理的基础上,集中修改废止一批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法规。根据这一要求,去年9月,常委会法工委向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报送地方性法规集中修改项目修改建议方案和废止项目废止方式的函》,对集中修改废止法规工作做出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需要集中修改废止的法规共27件,去年9月以来的常委会先后废止了其中的3件。对其余的24件法规,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多次进行了磋商,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在24件法规中,条件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集中修改的法规8件,集中废止的法规3件;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有的还需要增加新内容、增设新制度,有的修改内容涉及重大争议,不宜集中修改的法规8件;需要在制定新法规时一并废止的法规2件,废止条件还不成熟的法规3件。在3月26日的主任会议上,法工委汇报了集中修改废止法规工作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在认真研究论证、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集中修改的8件法规的修改方案。5月6日,主任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和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等3件法规的议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集中修改的法规

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集中修改的法规共8件。下面,我就这些法规的主要修改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关于《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近些年来,计量器具管理和计量行为监督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该条例作适当补充完善。一是在第九条、第十条中增加了对供热计量装置、停车计时收费装置、提供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以及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要求;二是在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对服务计量、供热结算等计量行为的规范;三是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以解决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处罚过轻的问题。

(二)关于《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修改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2008年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职责作了调整,为了与这一职责调整相适应,建议在条例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职责。第二,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第四章关于事故分级、报告、调查处理的规定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建议整章删除。第四章删除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部分内容仍需保留,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同时为了和上位法相衔接,在附则中增加一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四方面的修改:第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需作相应修改。第二,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在第三十六条中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的建设和风险补偿等作了完善。第四,根据去年常委会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以使有关规定的范围、主体等更加全面准确。

(四)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修正案(草案)。近年来,饲料生产和畜禽养殖环节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的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为了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建议在决定中增加规定对这一行为予以禁止,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此外,该决定第二条的表述存在缺陷,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一并予以修改。

(五)关于《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该条例是1988年制定的,部分内容与2006年9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不一致,需要作相应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风景名胜区的定义、设立、管理体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分类、编制和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六)关于《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2007年8月1日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后,原《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为了使法规在适用上前后衔接一致,需要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适当修改。

(七)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2007年12月2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该条例中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作相应修改。

(八)关于《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为了与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统一,不重复交叉,删去了该条例中有关大型活动的管理规定。第二,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该条例中有关娱乐场所管理的具体规定作了相应修改。第三,考虑到大型集市贸易场所治安管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为加大治安防范力度,便于案件查破,增加了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规定。

三、关于集中废止的法规

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集中废止的法规共3件。废止这些法规的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与后出台的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不一致,已无存在的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二)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已被后出台的《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取代,建议予以废止。

(三)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这一决定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尚未设立法制委员会的情况下,临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过渡性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后,该决定已失去了适用的前提,建议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废止法规的议案,请予审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

8件法规和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条例》等3件法规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和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等3件法规的议案》。委员们认为,为了保持法制统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这次集中修改废止部分法规,十分必要。有的委员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19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提出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草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更新办)指导全市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
  市计委、经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二)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19座以下(含19座)的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公务车、个人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车辆除外)使用10年的;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汽车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转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并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当即将六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后,发给《车辆报废通知单》,注明车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破坏性处理过程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报废车辆所有人共同查验后签字。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车辆报废通知单》,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的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上旬,将全市半年和上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情况向市更新办通报。


  第十二条 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1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六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