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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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职责和分工,负责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举报者是与举报事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举报对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举报事由和请求;
(四)有与举报事由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举报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一)超出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水平的;
(三)超出规定的商品浮动价格或收费项目范围及浮动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乱加价或乱收费用的;
(五)商品的实际出售价格或收费项目实际收费标准高于标明价格或标准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及降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七)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单价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时装、工艺品、玻璃或陶瓷制品、进口名牌商品除外)价格和饮食服务业(四星级以上旅游涉外饭店除外)经营价格过高、利润过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受理、查处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举报者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
(二)确认举报的有关问题基本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向被举报对象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者回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和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未出示物价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票据、帐簿等资料,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总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非法所得额无法计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八)项所列行为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九)项所列行为的,零售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0%或饮食服务业内扣毛利率超过60%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多收价款总额20%至100%的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五条(十)项所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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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0)38号文《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新一轮承包中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就加强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通知》明确规定:“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各级发包工作,负责新一轮承包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部门监督承包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在承包经营中,企业要依据行业发展规划,通过合理调整产品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实现资产优化配置,尽量减少资产占用,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率和经营使用效益。
五、核准国有资产基数,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在新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上年的国有资产帐面价值量进行一次核准,并以核准的国有资产基数作为制定和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依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和考核,并纳入企业承包合同,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办法见附件。
六、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每年年终和承包期末,承包企业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损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建筑、农业、商业、文教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九、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计算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考核工作,使企业在新一轮承包中做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承包企业中按照现行会计科目分别反映的国家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国拨特准储备资金、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等的总和。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内容
根据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状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要求,当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承包企业每年年终(或承包期末)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国有资产总值比年初(或承包期初)国有资产基数增加的(考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的增、减因素,下同),即为增值;相等的,即为保值。
2.考核承包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情况。
3.考核承包企业所占用国有资产的完整情况。
4.考核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设置和核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要考核:国有资产增长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国有资产流失率和国有资产利润率。
国有资产增长率=(考核期末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折旧基金提足率=考核期折旧基金实提额/考核期折旧基金应提额×100%
大修理基金提足率=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实提额/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应提额×100%
国有资产流失率=考核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国有资产利润率=实现利润/考核期末全部资产总值×100%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进行核定。
3.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一般应核定为100%;国有资产流失率应核定为零。
4.国有资产利润率参照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5.国有资产增长率不作统一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视企业具体情况核定。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方法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采取年度考核和承包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主管部门进行。
年度考核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按承包合同要求做到了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为承包合同兑现提供正确的奖罚依据。
承包期末考核,不仅要检查期末当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还要检查整个承包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要在承包期满时,分清责任,一次处理解决,不遗留问题。
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的奖罚
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要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奖罚办法、奖罚内容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确定。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发布)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48号),全国沿海及主要水系干线的原海监、港务(航)监督机构已更名为海事局(处)。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港监机构”的管理和处罚职责。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的下一级机构和地(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职责;地(市)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由交通部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