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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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等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人民银行


(1990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计划、统计、审计等部门互相配合,协同管理。
(一)劳动部门负责工资总量控制,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的审定,以及企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最后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工资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财务规定,审定企业经济效益完成的情况和效益基数。
(三)银行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总额数,负责工资性现金的监督支付。
第四条 企业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五条 企业单位内部,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工资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提取、支持工资基金,均需统一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只能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企业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任何企业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实物等。
第七条 企业单位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确实不具备挂钩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工资总包干。
第八条 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出全年工资总额计划: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包括:①国家规定在企业成本内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②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浮动工资、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③从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开支的各种奖
金数。
(三)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新、扩建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尚未投产的根据定员、建设进度和增人计划进行编制;已经投产的按挂钩企业办理。
企业单位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并根据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到企业单位,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九条 企业单位必须根据劳动部门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按照批准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提取工资。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一)分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由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部门代审,下同),并经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须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在不超过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或本季度使用,但不得将下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未审批下达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前,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季度、月份经济效益情况,参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提出当年季度、月份工资的预支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
额计划正式审批下达后,再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留;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留利的奖励基金中提留。
工资储备金纳入工资基金专户。企业使用工资储备金,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省规定当年度工资调节税起征点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工资调节税,凭纳税收据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缴纳调节税后发放的工资要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内单列。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超过工资总额计划发放工资的,在下年度的工资总额中如数扣减,并给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工资、补贴、津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三)企业单位违反规定多发工资、实物的,除限期退回、如数上交财政外,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并停发其半年到一年的资金。
(四)企业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主管部门知情不及时处理的,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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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质监监发〔2012〕174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促进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系统,负责对各市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分类监管信息,对各县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辖区的工业企业进行分类,收集、报送、更新分类监管信息,并对企业实施监管。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是市、县局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局可结合本地监管实际,根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的项目要求,制定具体产品的分类监管要求。市、县局制定的分类监管要求不得少于《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要求。

  第九条 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含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市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县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回访是市、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上述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人员均应记录相关检查信息,并经企业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自我承诺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市县局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市、县局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市、县局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各地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动态调整相应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局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附件: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2-1.pdf

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和收入的征收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征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追究责任。任何纳税人、代征人都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
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人员和揭发检举违反税法行为的检举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和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纳税人,包括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工厂以及军队的家属、知青办工厂、商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服务行业,以及主办各种交易会、展销会的单位,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均应按《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一般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1.只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奖金税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2.临时经营或偶尔取得收入或收益的纳税人;
3.临时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上级批件、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税务登记的内容除《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包括纳税人的注册资金、银行帐号、开户行名称、存货场所等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固定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经营证的,可相应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是否发证,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由税务局统一印制,县(市)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需要提前更换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领用的税务登记证,必须悬挂在经营场所易见处,做到亮证经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1.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2.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或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重新申请开业税务登记。
3.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时限收缴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二条 纳税鉴定申报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
对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的申报,还应包括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性能用途。对国营企业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纳税人 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于一个月内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其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他代征人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代征人应依法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临时代征和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可以不发给代征证书。


对不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代征人负责补交。
第十六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鉴定。修订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包括获准减免税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经过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参照上期缴纳的税款,通知纳税人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者,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近期纳税的最高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不按确定的税额按期缴纳的,按欠税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或税务机关错减错免的,一经查明,应撤消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缴纳税款期限和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改在周内公休的,应视同国家法定休息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省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具体方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条件,分别确定:
1.查帐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备,有专人办理纳税业务的纳税户;
2.查定征收:适用于帐证制度不健全,但税务机关能控制其主要纳税依据的纳税户;
3.查验征收:凡生产销售焚化品、土纸、鞭炮及省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产品(商品),纳税人应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查验纳税。然后上市销售;
4.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帐册不全、税源分散的个体工商业户,可采用自报、评议、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5.代征、代扣、代缴:根据税收法规由税务机关核定代征人,并由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收征收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人员提供办公、住宿条件。驻厂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存货场所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又不及时缴税的,可以暂留部分商品,限期缴税。逾期者,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将其暂留的商品变价出售抵缴税款和罚款。
对固定个体工商业户拖欠税款、罚款,经催缴无效时,可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将银行(含信用社)帐户和有关证件提供他人使用而发生偷漏税行为的,须补缴偷漏税款,并按偷漏税论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各类经济文件,不得有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条款。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税务检查站,必须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税务局制发统一检查标志和证件。调整站址、更换站名,由省税务局办理。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税务流动检查队,执行稽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货物承运人载运应税货物,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关的,按抗税论处。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工作。对需要进驻火车站、民航、航运站、邮局(所)等单位查验凭证,办理补税手续的,上述部门应提供工作方便,税务机关必须为其保密。税务机关因人员不足而未派员驻
征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上述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措施执行。如仍然无效,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协税、护税、检举揭发偷漏税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的,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对“直接人”和“支持者”所处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