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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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中央改革教育体制,加速农村智力开发,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项重大决策,是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从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发展农村教育的需要和农民的负担能力,对我省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革农村学校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以后,对于划归乡 (镇)管理的学校,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县按照现行标准,确定包干基数,下达到乡 (镇),不得减少、截留。具体包干办法由各县自行确定。今后,各级地方财政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逐
年增加教育经遇,乡 (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切实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拨款增加的教育事业经费,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富裕地区乡 (镇)教育事业费的增加依靠自己筹措解决。


二、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1.征收对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业人口;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
乡 (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
乡 (镇)、村、组企业;
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人力、财力、物力上捐资助学,但不要硬性摊派。
2.征收率:
以乡为单位,以上年农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左右比例计征。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二十元以下的免征。
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服务业经营的农户和联户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比例计征。对于这些农户按其专业经营销售收入征收教育费附加后,不再按农业人口重复征收。
乡 (镇)从事工业、商业、建筑、运输和其它产业经营的非农业个体户,按营业或销售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征。
乡 (镇)、村、组企业,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规定,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比例计征。
3.使用范围:
各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不抵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 (1)改善基础教育的教学设施; (2)中小学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筹集部分; (3)中小学新增教师的工资和事业发展必需的公用经费; (4)补充公民办中小学教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 (5)民办中小学教师? 诵莺竺吭露ǘ钌畈怪选R圆怀霭俜种谋壤辖幌赝骋徽莆眨糜冢?(1)以不抵于总数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教育基金,专户存储,用于发生大的自然灾害时,对受灾乡 (镇)的中小学经常费用的补助; (2)其余部分用于每年为各乡服务性的事业项目的补助 (如代培教? Α⒖菇萄谢疃龋┖臀父鱿绶竦那醒?(包括职业技术中学)的事业经费补助。

教育费附加应严格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生活待遇。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后,对中小学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工资多少由乡教育委员会决定。各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逐步提高公、民办教师和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允许富裕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
免征教育费附加的乡,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统筹补足,生活待遇也应逐步提高。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依据本试行办法,提出具体征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平衡,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使讨论通过后执行。在乡 (镇)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全乡 (镇)国家
预算包干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学杂费收入和其它资金,在管理上要严肃财经纪律,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要明确职责,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挪用甚至侵吞教育经费的要严加处理。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教育、财政部门? 闹傅加爰喽健>咛灏旆ㄓ上刂贫āR越改昱┐褰逃式鸬耐蹲史较蚝托б妫险娼幸淮渭觳椋慕芾戆旆ǎ嬲龅焦芎糜煤米式穑纳瓢煅跫? 五、本试行办法原则上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少数基础教育条件较差的乡,经县批准,可以推迟一年执行。经批准暂不执行本办法的乡,继续按川府发(1983)206号文件要求筹集教育经费。





198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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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延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
二、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
三、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四、根据此通知更改上述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994年9月19日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市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以下简称中方干部),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从事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中方干部,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时,可从合资合作中方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荐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下列中方干部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前应当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或重大科研项目的。
  (四)接受检查尚未结案的。
  (五)从事特殊行业或工作并在国家规定不准许改行期限内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应当按培训后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向原工作单位一次性交纳培训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报,列入分配计划,优先分配,并保留被聘用人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中方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经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落户手续:
  (一)经营期限十年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任职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一次为本市引进外资十万美元以上,并由所在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三)其他符合落户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续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者医疗终结经区、县(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区、县(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的。
  (二)不履行合同的。
  (三)其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中方干部,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工资调整记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中方干部待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中方干部。


  第二十一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未满提出辞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赔偿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厂长)决定,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该中方干部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方干部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户口在外地的,仍回外地;户口在本市的,由人事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推荐工作,接转人事关系;也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干部因调动、招聘、兼职、借聘和辞职、辞退、处分等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时,可向市、县(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