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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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询问专题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询问专题开展的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二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三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和整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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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一百张床位的医院一座。
  二、建设五千名至七千名观众看台的体育场一座。
  三、建设可容纳一百名运动员的宿舍一幢。
  为实施上述项目的有关事宜,待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考察后,由双方另签会谈纪要确定。
  四、中方派遣四十五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帮助冈方逐步扩大水稻田灌溉面积二千五百英亩至三千英亩。其具体地点、规模和合作方式等有关事宜,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并负责就地培训冈方农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为实施项目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签订后,如双方在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中、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商定其他项目,将以补充议定书或换文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长
     陈 慕 华             雅亚·塞赛
     (签字)              (签字)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徐 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的程序定位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一定程度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入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事实上,伴随着正义内涵的扩展和对法院功能的重新认识,许多国家纷纷探索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进行吸收、整合,使之成为法院解决纠纷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司法ADR。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还被设计成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实行的诉前调解,将诉讼中的调解向立案前延伸,通过调动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调解,灵活运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满足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不同要求。

总之,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先行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作为先行调解的一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调解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让步等。自愿性是调解的根本特性,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在先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先行调解程序中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对调解过程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调解的私密性促使双方尽可能表达其真实意图。出于同样的原因,调解记录也不允许用于调解失败后的诉讼,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4.效率原则 诉前先行调解潜在的问题或风险,主要是拖延诉讼及妨碍行使诉权。为避免这些问题,应当明确先行调解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并注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自愿,不片面追求和解或调解率。

先行调解程序的构造

1.先行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这方面,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规定,可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将案件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1)强制调解,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案件种类。根据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和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理,我国强制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监护纠纷、继承纠纷、扶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共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有部分的管理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争议金额比较小的其他财产纠纷等。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需要通过公告送达或向国外送达的除外。(2)不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3)自愿调解的案件类型,则是指除了强制先行调解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之外,其他案件均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2.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先行调解中应明确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因此,先行调解程序原则上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启动。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先行调解,对方当事人未明确拒绝的即视为默示认可。此外,对于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调解的案件,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先行调解程序,这类案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调解还是提起诉讼,都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

3.先行调解的进行 先行调解原则上在法院进行,也可灵活掌握,在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其他地方如纠纷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由于先行调解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不便由各审判庭来负责管理,所以应设立专门负责先行调解的协调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具体安排不同的调解主体,进入调解程序,决定调解员的回避等事项,并对经由不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同时,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4.调解结果及效力 先行调解包括调解成功和调解不成两种结果。调解成功,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法院调解书一经制成,产生与生效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先行调解不成的,应当转入诉讼程序,及时进行裁判。

5.调解费用 先行调解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先行调解不预收诉讼费。如果当事人通过先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当场及时履行或者原告撤回起诉的,不再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收费也应当低于正常的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实践中某些法院仅收取标准诉讼费的10%至20%。

先行调解程序实施的保障机制

作为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一种新方式,先行调解程序的顺利运行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其中,常设性法院附设调解机构的设立及其可持续发展是关键。对此,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从社会人士(如选择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制定调解员名册置于法院,以供申请先行调解的当事人挑选。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挑选出一至三名担任调解员;当事人无法确定的,由法院代为指定。根据案情,法院可以指派调解法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另选两名调解员组成合议庭。法院负责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报酬方面可以按照工作日支付。同时,为了发挥制度的灵活性,法院可以选聘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临时调解员;对于特定案件,法院可组织临时调解员进行调解,给当事人以专业化的服务。在此所涉及的机构组建、经费保障和调解员的职业化等问题,都至为重要。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先行调解程序,开启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进程,但只有建立了完备的保障机制,才能让制度正常运行,实现审判与调解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