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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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义务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按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通知的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收集和研究实施情况资料,为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做必要的准备。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提出拟参加某项活动的要求,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负责协调安排,列入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方案。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其他活动原则上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义参加常委会计划安排以外的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由承办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常委会,由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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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嬉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责任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条件等情况,拟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责任单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操作、动态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准入资格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责任单位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节约用地,可与商品住宅适度配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量和用地条件,申请年度建设计划。对没有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直各部门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规范要求,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手续。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职能部门应当实行“绿色通道”,且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责任单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以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责任单位测算,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按责任单位承诺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由核定的开发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批,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和价格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制度,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拥有我市城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或工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无房户(申请人和家庭直系亲属没有独立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即低于我市城市居民上年度末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
3.未享受过湘建房〔2008〕460号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两级审核和公示准入制度。审核公示程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湘建房〔2008〕460号文件的有关具体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对经两级审核和公示后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入家庭。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的准入时间,即为准入家庭轮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始时间。
对于收入水平、申请顺序等条件相当的,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配售方式确定购房先后顺序。
准入家庭拒绝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必须重新办理准入手续,重新轮候。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必须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相关情况档案,对轮候中的准入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是否改变进行核查监督,发现有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准入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发生好转,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如实报告责任单位并及时退出。
第二十九条 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进行适当调配,大中型企业等定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多余、空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荐销售给市城区的准入家庭。
对于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和特殊困难家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进行适当调配。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销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房屋销售基准价等。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要办理与公示名单一致的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产权人姓名。
市房产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核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凭证,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转让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购房人也可以按照申请全产权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取得完全产权,办理出让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有效合同,明确相关责任。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购房人主动要求责任单位回购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认定、房产部门核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其可上市时间从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计算。
因仲裁、判决、调解等致使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有关单位只能处置购房款,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使用监督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资格,责令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拒不退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