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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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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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2009]28号


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区、宣化区),东山产业集聚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南山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热源厂、热交换站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项目的,除了享受《张家口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放开集中供热资本市场。鼓励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运营-转让)等多种形式,投资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

第四条 凡来我市投资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政府授予供热企业对特定的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限为30年。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价格补偿机制。集中供热是城市的重要公用事业,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供热销售价格将按照成本和税费加合理的利润制定。对原材料等主要成本发生变化较大(超过10%)时,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销售价格,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落实财政补贴。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省级财对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积极筹措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

第七条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采暖补助。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用地,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以划拨的方式供地。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其他需集中供热的大型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热力站建设用地,并列入小区或项目建设规划。

第九条 适当调整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加速集中供热建设进程、拓宽集融资渠道,投资集中供热的企业可向服务对象的房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管网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新建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居民住宅70元/平方米;非居民建筑90元/平方米。由供热企业直接向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收取,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不得自行建设燃煤锅炉房。

2、既有建筑并网接入集中供热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居民住宅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向各业主收取,小区统一办理,按3年分期缴纳。非居民建筑由产权单位一次性缴纳。

3、产业集聚区新建设非居民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可提高20元/平方米。

第十条 强制拆除小型燃煤锅炉房。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小型(单台容量7MW及以下)燃煤锅炉房予以强制拆除,并入集中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并入集中供热后的原有锅炉房用地及地上建筑交热力公司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的改建为热交换站。锅炉及设备由原产权单位自行处置。单台容量7MW以上(不含7MW )14MW以下的锅炉房从建设之日起可保留8年,14MW以上(含14MW)锅炉房可保留10年。到期后并入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房的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入进入市级及以下财政的行政事业收费一律免收。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50%收取。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区、市级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此项规定,熟悉各类事故的报告程 序和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处理的规定,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死亡1—2人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县区职能部门按现行规定向市级对口部门报告或月底以 报表形式上报。市级相关管理部门视情况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县区一般不直接向市委 、市政府报告。
  三、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县区政府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简要经过等情况,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上报市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市监察局和相关管理部门。市级各部门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并经市政府分管安全生 产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确认同意后,分别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 ,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四、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祥,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按省上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安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置已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 《国务院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 故。
  特大事故指: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民 航客机发生机毁人亡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60人 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 在四川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 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 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 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主管部门、省监察厅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 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传 真上报省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监察厅。煤矿事故还应报四川煤炭安全监察局 。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 、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将事故的概况 传真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并送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 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统一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后 须立即赴事故现场,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 现场;市(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除当地市(州)、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赴事故现 场外,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 立即赴事故现场。
对于发生跨省、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多个省级部门的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等项工作的 协调,省政府分管省长或分管秘书长应赴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重特大事故,省政府分管领导、 分管秘书长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五)特殊情况,按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 务院第302令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 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未说明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漏报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