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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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9月9日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超过3个,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驻地和每个乡(镇)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四)屠宰加工质量;(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区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未经登记或未准予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得在本市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以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可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片猪肉应带皮销售,猪副产品应包装销售,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生猪屠宰方面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可并处生猪产品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农业、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牛、羊屠宰、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1998]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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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打击走私,倒卖文物的非法活动,方便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以及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暂定为冻青树市场和人民南路二段(红照壁至锦江宾馆)、指挥街、琴台路两侧铺面。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场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进行交易,其他各工艺品商店、集贸市场等均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五条 市文化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成都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拟订市场交易规则,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三)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市场动态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需从事文物监督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文物监督物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上市物品申报单,经市场专业人员检验、并加盖检验标记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第(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按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执行。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其名单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执行。
第十条 凡进入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都应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归店经营,不得出摊占道。
第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按照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不用涂改、出租、转让经营证照。若有变更,应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接受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检验鉴定费、市场管理费,由市场有理办公室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在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擅自复制文物监管物品,或更换文物监管物品检验标记的,由市文化局没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出摊占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时交纳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和本办法 第九条 所列文物的,均属非法经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贿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为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双增双节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
第二条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全国系统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省五一奖章获得者,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劳动,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和农民。
(一)在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四)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五)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六)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七)在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八)在勤劳致富,脱贫致富或传帮带他人致富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九)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省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基本条件提出本届次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政府发出通知进行评选。
第四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省政府从一九八八年起,每三年召开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评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政府核准后,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又需及时表彰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省各系统表彰先进,不以省政府名义命名表彰;如因特殊需要以省政府命名、表彰的,经省劳模管理部门转请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从批准后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的,由所在地政府或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省级劳模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公费体检一次;日常医疗费及由有关单位安排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所在单位应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75%发给。
(二)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安排。
(三)配偶不在劳模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调入所在地。工龄满二十年,其配偶在农村,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15%。获全国劳模称号者,退休费提高15%。每获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提高退休费5%。但提高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农民劳模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五岁,仍保持荣誉的,由当地政府每月发给补助费三十元。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在本省境内优先就医、购买车、船票。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八条 自一九八八年五月起获得计划生育工作三次省级荣誉称号者,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所享受的晋级和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领导部门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模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劳模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和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在群众中造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如调动、提职、离退休、死亡等,原工作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劳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经查证落实其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管理。国务院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其下属部门或产业工会为主负责管理,同时由部门或产业工会负责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分别报送省和劳模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备案。农民劳模由省农委负责管理。
省系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各命名表彰系统工会或厅局负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送获奖者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