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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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08-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努力完成仲裁案件审理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仲裁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聘任期满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可予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参与仲裁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辞呈。
  第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二)保守仲裁秘密,维护仲裁机构声誉;
  (三)遵守本会各项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四)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五)主动加强与本会办事机构的联系,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本会根据办案工作和仲裁事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由本会办公室进行记录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对所聘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载明仲裁员品行表现、办理案件及培训、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承办案件是否做到了公正、及时;
  (二)裁决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三)完成本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办案,公道正派,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广泛好评的;
  (三)为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明显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担案件审理任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延误办案时间或因本人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四)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奖励,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不再聘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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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六九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六九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26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交换货物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条丙款的规定,就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阿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姚 吉 年           阿里·纳瓦兹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3]794号

上海、广州、深圳市建委:

  现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情况,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并将拟进行试点的单位报我部审批。为避免此项改革试点对现行设计体制和设计市场的冲击,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省市建委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放任自流。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完善试点办法,视条件成熟并报经我部批准,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附件: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活跃设计市场,保障工程设计、质量和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在特定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第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需向当地工程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开办。

  第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由不少于5名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其法人代表必须是有名望的高级专家或设计大师担任。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先在建筑工程中试行,可分单专业或多专业几种,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三十万元人民币,多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在特定地区开办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向申请开业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批准。

  (二)《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按照建设部有关工程设计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三)申办者持建设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

  (二)事务所的名称和开业地点;

  (三)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四)事务所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住所或单位;

  (六)股东的权力、义务;

  (七)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出资缴纳期限;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十一)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月职权和议事制度及其质量保障;

  (十二)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的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九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