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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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八号)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1日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以及采用管道集中供应的沼气、秸杆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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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7 〕 32 号)即行废止。



二 〇 一 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 〔 2005 〕 89 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 “ 借、用、还 ” 与 “ 责、权、利 ”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城投公司 ” )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 合作办 ” ),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 、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 、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 、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 15 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 10 %,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 、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 、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 、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