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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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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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88号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
第五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
(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鼓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
(四)接受或者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或者出卖标底或者其他商业秘密;
(六)收取不符合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
(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
(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
(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概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实施地点、实施时间、工期、质量要求等;
(二)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质等级和相关条件;
(三)获取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费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按编制成本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后,方可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改变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等附加条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由专家和招标人代表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预审。其中,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
工程量清单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并编制工程拦标价,作为招标人控制建筑工程投资的最高限价。工程拦标价应当在开标10日前向投标人公布。
投标人认为工程拦标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可在开标5日前书面通知招标人不予投标。投标人少于3家时,招标人应当重新核算工程拦标价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或者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独立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
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的编制,应当按照本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及其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风险的分担和价格调整办法。
施工招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措施,并在投标文件中单列该专项费用。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文件5日内,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核验,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要求招标人改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可以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工作。
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对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开标15日前以书面形式对投标人的疑问进行答疑,同时抄送所有投标人,答疑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保函、汇票或者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2%,但是勘察、设计、监理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施工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退回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招标人终止招标活动,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当进行密封,并在封口上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印章,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投标文件的,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有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召开开标会议。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并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原件;
(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和标底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当众拆封;
(三)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四)宣读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施工投标文件还应当宣读其中单列的劳动保险、安全措施费用。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开标过程,经参与各方确认后签名存档。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准时参加开标会议;
(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分别按下列基本原则进行:
(一)勘察招标:勘察方案经济合理、勘察方法和手段齐全、技术水平先进可行,评定勘察文件满足相应勘察阶段的规范和设计要求的程度,勘察进度满足合理的工期,注重考察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人员的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二)设计招标:重点评定设计理念或者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科学性、合理性,且该设计理念或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消防、节能和环保要求,安全、经济、技术、功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注重考察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三)监理招标:重点评定监理大纲满足监理阶段的规范和设计要求的程度,注重考察监理单位对监理项目的管理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并具有低价位优势;
(四)施工招标:重点评定施工报价的价位优势,且该报价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安全生产经费落实,人员和装备配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要求,施工组织方案合理;
(五)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的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性能稳定,性价比高,售后服务完善。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由招标人代表和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设召集人,召集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召集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召集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召集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在评标过程中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和泄露评标信息,不得从投标人处获取不正当利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与投标人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有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废标。出现下列重大偏差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废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或者低于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货物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漏项或者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文字、计算有明显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自行作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能作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有效投标不足3家并且使投标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进行评定。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根据排名先后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时,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逐页签字:
(一)开标记录;
(二)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三)无效标或者废标情况说明;
(四)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五)经评审的投标人名次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签定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七)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主要问题以及结论;
(八)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报告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结果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额度,也不得变相为在招标后强制中标人垫资。
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提交,并将履约担保凭证报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或者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招标人和中标人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名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相关证明、相关请求及主张。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实名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相关证明、相关请求及主张清晰的匿名投诉,应当及时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但没有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不足5日的;
(二)变更招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的;
(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足20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
主题词:司法 规章 决定 令
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投标文件行为的,将其从专家名册中清除,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资质未降低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自筹资金建设并且自用的建筑工程,该单位的专业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
(四)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