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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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协调、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召集,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参加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制度;
(三)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建立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六)建立其他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保障措施,建立维护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24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活动日,以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听取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等活动;
(二)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四)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依据,增设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许可条件;
  (二)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企业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本次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产品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时,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合格后,将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报检单位五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者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出具受理通知,在三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以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三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谋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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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77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2〕270号)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广东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养老保险基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管理和运营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包括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环节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以下事项的举报: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七)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八)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以违反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和有关规定、规范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参保人权益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保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受理有关举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收到有关举报事项,应指引有关人员径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

  内容涉及本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访、邮寄、传真、互联网五种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提倡实名制,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时,举报人须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附件1),列明举报内容和有关联系方式以便基金监督机构进一步联系。

  第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受理并登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对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的举报人出具举报回执。对内容不详的举报,应在15个工作日内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充材料(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如当季未接到举报案件则不报送)。

  (三)对收到的书面形式举报案件,如不属于本市应受理的举报范围内事项,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附件3),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指引举报人径向有权受理该项举报的单位进行举报。

  (四)对属于本市受理范围,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不属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的举报案件、须交由本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立案调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附件4),连同《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以《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移送后的查处情况由被移送单位向举报人答复。

  (五)承办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举报案件。

  (六)对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范围内立案调查的举报事项,牵头组织立案调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有关事项(情况特别复杂的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

  第七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由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工作公正实施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九条 对举报材料以及办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应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基金监督机构、被移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每办结一个案件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向移送部门(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

   2.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

   3.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

   4.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

   5.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http://www.hrssgz.gov.cn/zcfg/ldfgzh/201201/t20120111_179726.htm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