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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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省厅制定了《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 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确保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正、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发生地所在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二级公安消防机构有明确分级管理的单位发生的案件,由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办案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主动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严禁无《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人员承办。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
第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与本案的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案单位领导决定。
第五条 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遗漏。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
在收集证据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消防管理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一名主办人员和一名以上协办人员承办。
立案应当坚持一个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立一个案件的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分别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分别呈批、分别裁决。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违反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口头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体现。
《传唤证》应当直接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传唤、强制传唤应当严格审批手续,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大代表实施强制传唤,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及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九条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讯(询)问人的提问和被讯(询)问人的供述、陈述和辩解,笔录上应当有承办人员的签名。讯(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

讯(询)问完毕后,笔录应当交被讯(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讯(询)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的,应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当事人要求亲自书写材料的,应当允许;如有必要,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管理案件,在初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种、法定额度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制作《告知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或者没有听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但应当在《告知笔录》中签上明确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之后,应由被告知人按要求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告知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规定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指派的本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也可以同时聘请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的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并以本消防机构的名义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结论、初拟处理意见。
经过听证程序后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消防机构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绝举行听证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六条
经过告知程序后,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并提出处罚意见,县(市、区)消防大队和未设法制部门的消防支队先经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再报大队或支队负责人决定;已设法制部门的支队和省厅消防局,先经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再经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最后报支队或消防局领导决定。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的,在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案件呈报表》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呈报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处海岛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过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承办,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由主管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决定书(随卷)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公消〔1999〕2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以赞助代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法律文书样本由省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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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在佛山市的海关机构设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在佛山市的海关机构设置的批复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佛山市区域海关机构设置的请示》(粤府〔2002〕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佛山海关、顺德海关、南海海关、三水海关、高明海关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关(副厅级,内设机构按照副处级规格设置),隶属广州海关。

  二、核定新组建的佛山海关人员编制798名,在广州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所需人员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组建的佛山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