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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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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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陈立新 陈恺民
  电 话:010-68205578,68205569
  邮 箱:chenkm@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4102414.files/n14097875.xls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矿山企业);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
实施“星火计划”,必须从省情出发,坚持以市场为目标,抓好技术与人才、资金、资源和管理的有效结合,按贸、工、农的顺序,系列开发,配套安排,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二、建立省“星火计划”基金
基金来源:
(1)从科技三项费和科技开发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
(2)国家科委的资助;
(3)省财政拨专款补助;
(4)用于“星火计划”费用的回收部分;
(5)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
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实施。
省集中的“星火计划”基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金由省科委管理,省财政监督。
三、贷 款
凡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级银行要给予积极支持。
企 (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有关的专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和信贷规模的前提下,请银行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四、税 收
由于实施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本、息),并按财政规定得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集体企业,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 (本、息)的百分之六十,有困
难的,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省科委、省税务局批准后,在试销期间,可分别给予三年或两年减免产品税、增殖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新办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减免税照顾,按川委发[1984]31号文件精神执行。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减免的税款,集体企业一律留给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所列“星火计划”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国营工业企业减免的税款,按规定应纳入利润总额统一核算。
五、产品价格
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生产的新产品,在试销期间,企业可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改进性产与同类老产品的价格要有所区别,对采用新技术提高了质量而增大成本的产品,应允许企业申请加价。对于已打入国外市场的产品,由于采用新技术、新
工艺提高质量和外销价格的,内销价格也应相应提高。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议价购进原料、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六、物资供应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所需国家统配的物资,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统筹供应。非统配的物资,主要靠市场调剂解决,对市场调剂确有困难的,各级物资部门应尽力给予帮助。
七、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实施“星火计划”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向承担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生产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这部分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凡是向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积极帮助或参与待遇按川委办[1986]5号文件精神执行。
八、培 训
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省和市、地、州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对合格者发给证书,作为乡镇企业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有特殊情况的,可从省“星火计划”基金安排的培训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九、加强横向联合
在实施“星火计划”中,要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合与合作,广辟市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
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可用技术、资金、仪器设备,工矿企业可用技术、自有资金、仪器设备,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投资、联合经营、利益分享、风险共担。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可用本地的资源的劳力,引进外资和技术,联合办企业。
各地“星火计划”项目,凡能与“扶贫项目”和“技改项目”联合搞的,一定要联合实施,提高总体效益。
十、关于“燎原”
各“星火计划”承担单位,都有“燎原”的义务。各经济部门、科技部门都要积极支持“星火计划”的燎原。
“星火计划”承担单位,在“星火计划”项目取得成功之后,应将技术成果,包括管理方面的经验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面上推广。
承担“星火计划”的单位和承担“燎原”任务的单位,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可根据当事双方自原的原则进行鉴证和公证,并报当地市 (地、州)、县科委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 馕扌保捶沙绦虼怼? 十一、奖励与惩处
对具备“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星火计划”项目,纳入省的科技进步奖。
对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投产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经省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第一年,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按百分之三提取奖金 (不纳入奖金总额),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星火计划”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按期? 瓿桑霰鹑芬蚩凸坌枰髡屯V怪葱械南钅浚械5ノ灰笆碧岢鍪槊姹ǜ妫ㄊ】莆墒】莆嵬泄夭棵派蟛榇怼6杂捎谥鞴墼虻贾孪钅渴О艿某械5ノ唬春贤娑ǜ喝烤迷鹑危皇粲谕婧鲋笆兀シ壹偷模姓吐纱Ψ郑敝磷肪烤糜敕稍鹑巍?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的管理。各市、地、州、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管理,由各地按照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