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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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阜阳城区(含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房办公室)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用地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皖政〔1998〕49号文件的通知》(阜政秘〔1999〕75号)和相关政策执行。但对已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下管道较多等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经批准后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的主次干道、桥梁、排污、排水及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装表到最终用户、收费到业主,并负责相应的管网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以适当配套建设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服务的经营性用房,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但经营性用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配套建设,地面、地下的具体比例,由开发经营单位结合小区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阜阳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阜房办〔2004〕191号)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人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根据阜阳城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其中,1―2人户50―70平方米,3人户以上70―9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预)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房办公室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薄,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1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以上,或者是因征地拆迁造成失地的农民,或者是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人均建筑面积50%以下的;
(三)户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区房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调查核实;对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区房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房办公室审核。
(三)经房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通过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购买条件的被拆迁人,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经批准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调配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出售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售房人收取收益(含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购房人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年内确需出售的,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经营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并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部门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部门对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阜阳市银监分局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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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了非典型肺炎疫情。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下,中医药工作者同广大卫生工作者一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积极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中去,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和优势,探索中西医结合防治的方法和措施,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当前,面对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严峻形势,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要在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根据防治工作的总体部署,积极投入到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去,做到思想认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工作力度到位。要加强对中医药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中西医结合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的作用。

  二、我局组织专家制定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技术方案》)已经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印发,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应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技术方案。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列的预防处方,要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合理应用。对于按《技术方案》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分装成瓶装、袋装等用于群体用药的,要由医生选定处方,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我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要对中药防治非典型肺炎进行观察总结,做好中药不良反应的监测,监测情况及时报告当地药物不良反应监测部门和药监部门。

  三、切实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要认真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严格按照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的规定,坚持依法开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积极组织中医药专家参与当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做好中医药技术指导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全体医护人员防治非典型肺炎及相关传染病专业知识的培训,添置必要的设备,加强对医护人员的防护,增强防范意识,提高救治水平,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四、积极开展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科学研究工作。充分利用地方中医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优势资源,开展中西医结合治疗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研究,组织力量联合攻关,不断提高中医药治疗的疗效和预防效果。要高度重视医务工作者和群众的献方献药,对于所提供的中药处方及其他药物和方法等,要认真对待,整理研究。

  五、要加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宣传,坚持“澄清事实、以正视听、引导舆论”的方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普及中医药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科学地认识疾病,消除恐慌心理。要注意总结积累中医药防治的做法和经验以及各种数据的收集。特别是前一时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已有一定基础的省、市,要进行认真的回顾总结,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局,以便总结推广,更好地指导全国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为加强对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指导,我局已成立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小组。各地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工作小组,联系电话:65914968。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