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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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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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

  第九条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而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易地建设的其他情形。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用;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半或免收: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但应按首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易地建设费予以返还;未建或者少建的,相应易地建设费不予返还或者少建部分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对其人民防空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负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改变其防空效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产权不明确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联营企业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要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和联营企业的利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联营为名,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损害国家利益。
二、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资金来源和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和协议时,要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为了保证联营协议符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规定,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
三、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向联营企业投资:
1.用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作价作为投资;
2.用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投资;
3.用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投资;
4.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投资;
5.用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投资。
四、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4.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于联营的资金。
企业不得虚假联营,例如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也不得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单位无偿提供资金或返还利润。
五、联营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原则上应根据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合理作价,也可以双方协议作价。
六、联营企业如进行技术改造,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收入,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再按协议分利。无论是国营企业还是集体企业,均应按归还贷款的数额(扣除投资各方应负担的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应核销部分)相应增加联营各方的投资。
七、联营企业在财务核算上,一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总厂或公司的,以总厂或公司为统一核算单位;
2.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投资的,以主体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
3.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无论采用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由它负责统一核算盈亏并向投资各方分配利润。
八、联营企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的标准和范围,成本核算的内容和方法等,属于第七条所列第2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应按国家对主体企业实行的财会制度办理。属于第七条所列第1、3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凡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
九、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来确定投资各方应分享的利润,然后在投资企业各方所在地依法交纳所得税。具体分配方法,在平等互利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由参与投资的各方共同商定。
在联营企业给联营各方分配利润的同时,应由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通知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联营各方所在地的财税部门据以监督企业交纳所得税。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不同的利润分配办法进行分配。实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计提企业留利。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参加联营新增加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后的剩余部分,不再交纳调节税,留给企业并入留利按规定使用。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其原有利润总额按规定应交纳调节税的,仍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十一、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应按照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减免的所得税,应并入企业留利中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十二、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提取5%至10%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十三、各地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参加联营分得的利润,应由联营企业直接上交国家财政。
十四、参加联营的集体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其余部分按照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现行规定执行。
十五、投资方按协议分享产品或产品使用权的,原则上只分享联营企业投产后所生产的产品,联营企业应视同购销关系计价收款,计入产品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也应全部纳入企业利润总额。
十六、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参加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十七、联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参照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联营企业计提的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十八、联营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参加联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十九、个体经济参加联营的财务处理办法另定。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财政部《关于经济联合中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作废。过去颁发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