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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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3〕66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每次一、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5项、20项、75项。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为在前三年内经过鉴定(评审)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当年的3月1日前进行申报。申报人属县(市、区)的,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属市直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经初审合格后,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上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召开会议,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奖金为2千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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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总督察公告(第3号)

国土资源部


国家土地总督察公告

(第3号)

  2009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密切配合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坚持规范管理和主动服务两手并举,加大土地督察力度,深入推进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规范拓展督察业务,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现将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情况予以公告。

  

  

  国家土地总督察 徐绍史

   二○一○年五月一日

  

  

  国家土地督察公告

  (2009年)

  一、对9个省(区、市)的土地违法问题开展专项督察

  二、对150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

  三、全面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

  四、组织实施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

  五、不断完善调控和预警工作机制

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围绕服务扩大内需和农村改革发展两个大局,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为核心,以监督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和农村土地改革政策执行为主线,着力规范拓展督察核心业务,积极推进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对9个省(区、市)的土地违法问题开展专项督察

  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地方的土地违法问题继续开展专项督察,赴实地核查972人次,审核卷宗11136件,实地核查地块5262宗,涉及土地面积6.52万公顷。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向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湖北、重庆、青海、宁夏等9个省级人民政府发出11份整改意见书、督察建议书。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认真整改。截至2009年12月31日,自行纠正土地违法违规问题1456件,立案查处5374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462.76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427.99万平方米,罚款9.09亿元,补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0.29亿元,复垦土地1616.29公顷,行政处分536人,党纪处分549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61人。同时,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还针对领导批示、来信来访、媒体披露的有关问题,建立案件督办快速反应机制。全年共办理领导批办事项48件,处理群众信访2537件,督促查办媒体披露土地违法违规事项59件,维护了群众权益和社会稳定。

  ——对北京市部分地区存在以设施农业为名违法用地的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5月6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北京市部分地区存在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等违法问题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严防类似问题发展蔓延。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展了设施农业用地专项清理行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共清理出38个违法占地项目,占用土地338.13公顷,其中耕地229.53公顷,基本农田154.13公顷,违法建筑物30万平方米。截至2009年底,除司法保全及部分同意保留的3个项目外,其余35个违法占地项目全部拆除完毕,拆除总面积27.66万平方米。

  ——对辽宁省沈阳市存在违法占地建设高尔夫球场等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5月25日,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针对辽宁省沈阳市李相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及陨石山森林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高尔夫球场等问题,向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罚款1466.67万元的处罚决定,依法没收违法建设的高尔夫球场会馆,基本拆除高尔夫球场和其他附属设施,复耕土地7.37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9人,其中对东陵区委书记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东陵区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东陵区常务副区长给予撤职处分,对东陵区原常务副区长给予降职处分。

  ——对河北省唐山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河北省唐山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70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5件,立案查处65件,结案65件,收缴罚款6554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6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0.93万平方米,复耕土地6.27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5人。

  ——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45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2件,立案查处43件,结案43件,收缴罚款4268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8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4万平方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7人。

  ——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针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对江宁区分管副区长进行诫勉谈话,对全市违法用地进行整改。对发现的336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46件,立案查处290件,结案285件,收缴罚款3615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79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63万平方米,复耕土地116.6公顷,给予党政纪处分54人(江宁区处分28人),其中处级干部17人,诫勉谈话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人。

  ——对江苏省常州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针对江苏省常州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135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33件,结案133件,收缴罚款3146.13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9.12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61.33万平方米,复垦土地52.07公顷,给予党政纪处分41人,其中处级干部1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人。

  ——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针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武汉市对全市违法用地进行整改。对发现的109宗违法用地,立案109件,结案109件,收缴罚款4616.71万元,退还土地55宗,拆除12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6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1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人。

  ——对青海省西宁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针对青海省西宁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情况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整改期间,对清理出的12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1件,结案11件,收缴罚款88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5112平方米,铲除硬化地面10579平方米,清理平整耕地6.31公顷,给予党纪处分3人,做出深刻检查4人,移交公安机关5人。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情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银川市人民政府约谈了金凤区、西夏区、兴庆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对清理出的18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7件,结案17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6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件,移送司法机关1件,其余7件属于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扩内需项目、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已依法处罚并补办用地手续,收缴罚没款83.06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4万平方米,给予党政纪处分3人,移交公安机关1人。

  ——对重庆市永川区存在严重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11月4日,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针对重庆市永川区存在严重土地违法问题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重庆市永川区共立案查处违法用地37宗,收缴罚款2870万元,拆除违法建筑物6万平方米,给予纪律处分的正处级3人、副处级5人、正科级3人,给予组织处理的正处级2 人,进行诫勉谈话24人,2名分管国土和工业园区工作的区领导(副厅级)向永川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同时,重庆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流转行为清理和规范行动。

  ——对河北省廊坊市上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艺林文化公园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12月9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河北省廊坊市上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广阳区万庄镇集体土地建设艺林文化公园问题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责成廊坊市整改到位,坚决遏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间,上城体育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查,广阳区区委书记受党内警告处分,区长受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名副区长受行政记大过处分,万庄镇党委书记受严重警告处分,镇长受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对150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

  例行督察是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一段时间,对督察区域内某个地区一定时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在全国选择了16个市县开展例行督察试点。2009年,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在全国24个省(区、市)及3个计划单列市共150个县(市、区、旗)开展例行督察,并向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上海、浙江、福建、江苏、安徽、江西、湖南、广东、海南、广西、重庆、云南、陕西等17个省(区、市)和青岛、深圳等2个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了23份例行督察意见书。例行督察中,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赴实地调查1283人次,审查卷宗36785件,涉及土地面积94.3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21.16万公顷;实地核查地块16222块,涉及土地面积6.2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3.28万公顷;发现土地违法违规问题8514件,涉及土地面积3.8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1.3万公顷。截至2010年1月18日,根据各地整改进展情况统计,有关地方政府已自行纠正1156件,立案4744件,结案4221件;应追缴土地出让金39.41亿元,已追缴到位25.98亿元,收缴罚没款4.24亿元,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551万元,追缴耕地开垦费382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1.49亿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19.64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967.64万平方米;补充耕地1180公顷,补划基本农田8456公顷,复耕土地面积1554公顷,收回闲置土地614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4599公顷;撤销违法违规文件45个,新制定规范性文件92个;约谈198 名有关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2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65人。同时,例行督察围绕土地违法问责制的启动实施,督促地方政府整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一些地区违法占用耕地比例有明显下降。

  ——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长治县、黎城县和晋中市榆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寿阳县、榆社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喀喇沁旗、敖汉旗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凉城县、察哈尔右翼前旗等13个县(市、区、旗)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向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4件,立案查处296件,结案206件,约谈18名有关负责人,补充耕地311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115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93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2.54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5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0份,追缴土地出让金1499万元,追缴耕地开垦费382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4652万元,收缴罚款1092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6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2人。

  ——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以及大连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盘山县、大洼县,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西安区、爱民区、阳明区、绥芬河市,大连市金州区、普兰店市等13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向黑龙江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05件,立案查处62件,结案46件,约谈40名有关负责人,盘活批而未供土地460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3.4万平方米,追缴土地出让金2.22亿元,新制定规范性文件4份,收缴罚款1160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8人。

  ——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上海市、浙江省和福建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上海市南汇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舟山市定海区,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南平市建阳市等5个区(市)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向上海市、浙江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8件,立案查处43件,结案43件,约谈5名有关负责人,补划基本农田1406公顷,复耕土地119公顷,收缴罚款715万元,没收违法建(构)筑物5.7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3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2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8人。

  ——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对江苏省、安徽省和江西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对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海州区、赣榆县、灌云县、东海县、灌南县和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新北区、武进区、金坛市、溧阳市,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龙子湖区、禹会区、淮上区、怀远县、固镇县和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怀宁县、枞阳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望江县、岳西县、桐城市,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丰城市、高安市、上高县、万载县、宜丰县、铜鼓县、奉新县、靖安县、袁州区和新余市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等43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向江苏省、安徽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10件,立案查处780件,结案747件,约谈16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1.03亿元,追缴土地出让金3.69亿元,复耕土地602.77公顷,收回闲置土地584.4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1351.58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0.1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837.86万平方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46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2人。

  ——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山东省、河南省以及青岛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莱山区、开发区、龙口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市、招远市、栖霞市、海阳市和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临朐县、昌乐县、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项城市、扶沟县、西华县、商水县、太康县、鹿邑县、郸城县、淮阳县、沈丘县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义马市、灵宝市、渑池县、陕县、卢氏县,青岛市黄岛区和即墨市等42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412件,立案查处3350件,结案2976件,约谈62名有关负责人,追缴土地出让金13.22亿元,收缴罚款2.58亿元,复耕土地441.66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2594.87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93.03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15.3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9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9 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68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12人。

  ——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对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以及深圳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对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溪区、潮安县、饶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海南省定安县和深圳市龙岗区等7个县(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向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0件,立案查处56件,结案46件,追缴土地出让金314.4万元,复耕土地305公顷,撤销违法违规文件20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6份,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1人。

  ——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对湖南省和贵州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和贵州省清镇市等3个区(市)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4件,立案查处18件,结案18件,没收违法建(构)筑物2.85万平方米,收缴罚没款37.27万元。

  ——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重庆市、四川省和云南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重庆市大足县、四川省双流县、云南省呈贡县等3个县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向重庆市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93件,立案查处76件,结案76件,约谈56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658.39万元,追缴土地出让金5.25亿元,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551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1480.5万元,补充耕地443.57公顷,补划基本农田6597.42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0.55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4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1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6人。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陕西省、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和西安市临潼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武山县、甘谷县、秦安县、清水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等21个县(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立案查处63件,结案63件,约谈2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 1071.29万元,追缴土地出让金1.42亿元,发放征地补偿费8774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89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3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6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7人。

  三、全面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以下简称审核督察)是国务院赋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07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开始探索审核督察工作,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审核督察工作进行统一规范。2009年,审核督察实现了全覆盖、常态化,审批材料报备工作覆盖全国,监督检查方式突出对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进行实地核查。

  ——对抄送备案材料开展实地核查。全年共收到全国各省(区、市)各类抄送材料13767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33.84万公顷。其中,报国务院审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抄送材料588件,涉及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6.94万公顷;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用地抄送材料301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04万公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抄送材料 12878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5.86万公顷。各国家土地督察局通过卷宗审核、派出督察组检查、现场踏勘等方式,对8730个项目(批次)进行了抽查,涉及土地面积17.26万公顷,特别是对建设用地量大的重点城市和占用耕地面积大的重点项目加强了实地核查,共发现违法违规项目(批次)918个,涉及土地面积1.39万公顷。

  ——督促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纠正土地违法问题。针对发现的未批先用、未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符合供地政策和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等问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反馈督察意见,要求对违法违规问题限期纠正整改,严肃查处。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分别向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通报有关情况,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分别向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以及宁波市、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6份纠正意见书,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分别向青海省、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3份纠正意见书。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有关地区立案查处违法违规用地407件,撤销违法违规文件15份,新制定政策文件44份;纠正违反土地供应和地价管理规定11件;复垦耕地865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8.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69.8万平方米;收缴罚款7682万元,补办用地手续193件,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8432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3人。

  ——规范建设用地报批、审批和监管。通过审核督察,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对 “两高一资”、低水平重复建设、产能过剩等项目用地;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的报件组件、上报和审批工作,纠正报件备案不及时、材料不齐全、审批程序不规范、审查不严格等问题,纠正一些地区耕地补充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到位。

  四、组织实施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

  2009年,为应对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调控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国土资源部在全国范围开展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以下简称“双保行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充分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积极组织实施,全力推进“双保行动”,较好地完成了保障扩大内需用地、坚守耕地红线和防止违法用地反弹的任务,使土地管理在扩内需保增长的大背景下始终没有偏离规范管理的轨道,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广泛赞同和积极支持。

  ——有效保障扩大内需项目用地需求。适时增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建设用地需求。突出保障扩大内需项目用地,全年批准建设用地57.6万公顷,同比增加44.6%;供应建设用地31.9万公顷,同比增加44.2%。出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供应政策和减免相关费用政策,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04万公顷,同比增加30.9%。落实国务院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要求,调整《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严格建设用地标准,核减不合理用地1.37万公顷。

  ——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政策的改革调整。针对扩大内需中大量未列入相关规划项目提前实施的情况,出台项目用地规划管理意见,将扩大内需项目纳入到新一轮土地利用规划,明确规划调整的范围和办法,有效解决扩大内需项目因规划原因难以落地的问题。针对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的问题,提出调整用地区位的政策意见,促进土地有效利用。针对扩大内需项目急需用地的情况,精简国家重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报件,符合要求的尽快完成用地审查;建立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申请先行用地制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先行用地。

  ——努力维护土地管理的法治秩序。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工作,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强化补充耕地项目管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进度,严格核定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面积。对2008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与计划指标奖惩挂钩。对22 个省份、50个地市、100多个县的“双保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实地核查675个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用地现场。与监察部对近两年来的“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进行联合查处,开展新开工项目的专项检查,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督促172个城市完成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整改。在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中,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北京市通报情况,对河北省唐山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江苏省南京市和常州市、湖北省武汉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等7个城市的政府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地方整改情况开展验收评估,实地抽查89个城市,核查违法违规用地整改现场1146个。通过整改,172个城市共清理出违法用地11901宗,涉及土地面积1.68万公顷。除自行纠正外,立案查处11198件,已结案10791件;收缴罚款8.3亿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388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277万平方米,复耕土地面积690.53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05人;移送司法机关515人,追究刑事责任165人。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结果显示,违法用地比例继续呈现回落态势,与上一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相比,违法用地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下降了13.8%和19.6%。

  ——转变职能定位,提高服务水平。向中央扩大内需政策落实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扩大内需过程中土地管理情况和需要关注的问题、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未报即用”违法用地情况。积极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用地单位进行对接调研,帮助解决项目建设用地问题。会同国家发改委等10个部门联合发文,共同做好扩大内需项目用地的服务和监管工作。积极为扩大内需项目提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截至2009年12月底,全国地质资料馆和31个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共为4900多个扩大内需项目提供服务。

  五、不断完善调控和预警工作机制

  ——调研成果转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加大对土地管理走向、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的调研力度,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调研成果转化取得新进展。2月,就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情况、有关服务扩大内需用地政策执行情况,对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实地调研,形成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情况调研的汇总报告,提出应细化完善扩大内需的用地政策、充分运用规划修编成果和强化监督检查等建议,为国土资源部党组研判形势和部署“双保行动”提供了决策依据。7月,对84个城市2007年和2008年建设用地审批、征收和供应情况进行快速调研,进一步摸清了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情况,提出区位调整的政策建议,促进了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清理工作的开展。12月,开展2009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的调研,督促相关省(区、市)客观反映情况和问题。同时,各国家土地督察局还组织开展了大量专题调研,提出促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农村土地改革发展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东北地区施工期短、用地时间集中、一年一次集中报批难以满足用地需求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南京、广州局与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合作开展的调研课题,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批而未用问题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跟踪贯彻落实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部省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四川省灾后重建特殊土地政策实施情况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青海省划区分级督察和“百村千户”农村集体土地的调研,都取得较好效果。

  ——在全国建立186个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点。为加强对地方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的研判和监控,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建立并实施了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分析制度,初步在全国选择部分市、县建立186个形势分析观测点,确定了工作机制和观测核心指标体系,实现了从土地违法形势分析向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分析的转变。各国家土地督察局加强定点、定期分析调研,及时掌握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态势和趋势,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开展预警提醒,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国土资源部党组研判形势、宏观决策、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引导地方依法依规合理管地用地提供了有力支撑。

  ——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督察预警机制。与地方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土地管理和土地督察情况,强化预警和指导作用,提高土地督察的有效性和预防性。国家土地督察北京、西安局分别与华北、西北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席会议框架协议,国家土地督察上海、沈阳、南京、济南、广州、武汉、成都局多次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纠正土地违法问题,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土地调控政策。开展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督办,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益海粮油公司粮食战略装车点项目、安徽省当涂县生态园、河南省灵宝市五帝产业集聚区违法用地等问题进行督促纠正。开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和联系点工作,从预防、查处、监管、问责、部门联动、节约集约用地等多方面推进地方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和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在省、市、县三个层面初步形成了一批制度性成果。探索分省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督察评估机制,完成对河北、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海南、贵州、云南和宁夏等9个省(区、市)的督察评估报告,对2009年度该省(区、市)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指明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督察建议。目前,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9个督察评估报告已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

  ——督察专员派出工作逐步完善。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全面启动专员派驻,已向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等5省(区、市)派驻督察专员和督察室。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已向广西、海南派驻督察专员和督察室。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在向重庆派驻督察专员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开展巡视与督察,检查部省合作备忘录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21个观测点开展督察专员巡视,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在甘肃省开展专员巡察。通过向有关省(区、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巡视和督察,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扩展了督察覆盖区域,更加全面、真实、准确地了解地方土地管理动态,进一步提升了督察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