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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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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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广播电视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光缆和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广播节目,播放自制节目和录像片以及其他多功能服务的有线广播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下列设施(不包括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闭路电视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信号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中、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及微波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滥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像(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有取有效措施,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城建、公安、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有线电视的前端机房和节目制作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电力、通讯线路、晾晒衣物以及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改动放大器、衰减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九)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线路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附近点火烧荒危及上述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超越架空的有线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或拆除。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用户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有关费用,逾期不交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拖交半年以上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作销户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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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复函

1991年1月31日,交通部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你局沪运运〔1990〕457号《关于对<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悉。
我部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在外省境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运管费由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但其运管部门设在当地的除外。”各省设在上海市的办事机构不属该规定所指的“运管部门”。因此,设在上海市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接受上海市航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并按规定向其缴纳运输管理费,不再向本省运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比照上述精神执行。


关于对城乡特困家庭实施救助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对城乡特困家庭实施救助的决定
(2004年4月1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和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使我市城乡特困家庭在生活上得到基本救助,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城乡特困家庭是指享受城镇人口低保待遇中因病致贫家庭、单亲家庭、特殊残疾人家庭和“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及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家庭。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大力筹措特困家庭救助资金。其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在预算中适当安排,并动员社会捐助,广泛筹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实施,财政监管的办法,切实用好、管好这部分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在城镇要积极实施“分类施保”的救助办法,对低保对象中重、特大疾病患者在就医时要给予医疗救助;对特困低保对象的家庭子女在就学时要给予适当补贴;对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员在保障时要给予倾斜;对低保特困家庭基本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城镇廉租房制度。
四、对农村特困家庭的救助,要重点解决他们的就医看病难、子女上学难和吃穿难的问题。要把农村特困家庭的基本救助与扶贫工作结合起来,从提供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入手,切实从根本上改善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五、教育、医疗卫生、供热、供水、供气、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条件的企业都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承受能力,对城镇特困家庭的救助要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减免其有关费用。要广泛调动全社会关心救助特困家庭的积极性,帮助城乡特困家庭尽快走出困境,渡过难关。
六、要加快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千方百计扩大特困家庭成员的就业。凡新用工单位都要预留一定比例的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特困人员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特困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优先推荐就业。人事部门要帮助特困家庭的大、中专毕业子女优先就业。要继续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完善就业培训和服务体系,提高特困人员的就业技能,帮助其优先就业和再就业。要引导和鼓励他们转变择业观念、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要特别关注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切实加大监察和清欠的力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七、各级政府、各级部门和各级干部都要从关心特困群众疾苦、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落实好现有政策的同时,对特困家庭救助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为特困家庭排忧解难。要把做好特困家庭工作这一“生命工程”当作大事来抓,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局面,进而从根本上维护广大特困群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