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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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4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税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结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局在宏观上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实施检查、监督、指导。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的档案工作由机关的办公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地方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应当集中到本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不得分散保存。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在办公厅(室)内建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机关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机关各部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四)指导、监督本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档案工作。

(五)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当进馆的档案。

(六)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七条 档案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与法规。档案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保守档案机密,热爱档案工作,精通档案业务,熟悉税收业务,努力把档案工作做好,为机关领导决策和各项税收工作服务。


第二章 文书的立卷和归档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在办理完毕后,由各单位文书部门整理、立卷,并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第九条 立卷任务的划分:

(一)各单位负责自行承办文件的立卷。

(二)机关内部会办的文件,由主办单位立卷。

(三)本机关与外单位会办的文件,属本单位主办的,由本单位主办部门立卷;外单位主办的,本单位主办部门以副本立卷。本单位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件及其定稿,由上级发文机关立卷,草稿和副本由本单位立卷。

第十条 归档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一条 文书立卷应当遵循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要求是:

(一)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问题、组织机构、作者、时间、文种和通讯者等特征立卷。

(三)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当将相应的正件与附件、正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批转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放在一起立卷;文电应当合一立卷。

(四)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如果计划、总结在同一文件中,应当视文件内容的主次确定归卷年度;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合同性文件放在签字年度立卷;各类案件材料放在结案年度立卷。

(五)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其内部联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科学排列,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批复、批示在前,请示、报告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转文件在前,被批转文件在后;法规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的定稿在前,历次修改稿在后;案件材料,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再按照排列顺序,用铅笔认真编写页码。

(六)认真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没有标题或者标题不明确的,要另拟标题文件责任者、时间不清楚的,要查清楚后填入,并备注说明。

(七)案卷封皮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准确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与成份(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用易懂,并用毛笔或者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八)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可说明,也应当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时间填上以示负责。备考表应当置于卷尾。

(九)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文件应当裱糊,字迹扩散的应当复制与原件一并立卷。

(十)传真文件以复印件立卷归档。

(十一)声像材料应当单独存放卷盒、像册中,并用文字标出摄像或者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中心内容和责任者。

(十二)所立案卷要科学地划分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 案卷立好后,应当按照机构、问题并结合重要程度和不同保管期限进行系统的排列和编号,并抄写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 各单位将立好的案卷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于文件形成后的次年上半年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档案应当按照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科学分类,一般按照年度——组织机构(或者问题)分类。分类应当保持前后一致,具有稳定性。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应当将归档案卷按照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得任意改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要科学地编写档号,一个机关的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一本案卷目录内的案卷号也不能重复。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备有档案专用库房和阅览室。档案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库房内要基本达到温湿度适宜,清洁卫生,无虫霉滋生。档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柜架、温湿度计、复印机、收录机、照像机、去湿机、吸尘器、空调和微机等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要对档案库房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主要检查库房设施和档案情况,保证帐物一致。如有破损或者字迹失真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发现其他问题,也应当及时解决或者报告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库存、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全宗卷,以积累本机关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交接凭证、鉴定报告、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将本人保管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待清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机关的历史和所藏档案情况,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文号目录、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和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借阅和复制

(一)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库存档案。但是,如果借阅非本人主管业务的机密文件,必须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外单位来人查阅本机关档案,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并经本机关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

(二)复制绝密文件必须经原发文机关批准,复制机密或者非本人主管业务的文件必须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密码电报一律不得复制。

(三)档案借阅者必须遵循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得涂损档案,不得转借他人,阅完及时归还。借阅绝密、机密档案,还负有保密的责任,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档案工作者必须热情服务,并认真地检查归还的档案有无遗失、涂损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要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与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档案部门会同有关业务单位,根据档案保管期限表,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核定保管期限,剔出无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

(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其中:永久为50年以上,长期为16年至50年(含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

1.凡是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件材料,对本机关、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各种会议的重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及对本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本机关一般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内对本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3.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具体划分档案保管期限时,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三)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所属年代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等有关文件,按其有效期满后次年1月1日起计算。

(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本机关所形成文件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写出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连同编写的销毁清册一起送有关业务单位领导和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报机关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并在原案卷目录上注销。在销毁档案时,应当与机关保卫部门取得联系,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20年后,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应当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10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书稿档案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干部档案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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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中实行标准化和程序化管理制度,改善和加强生产调度工作,以严密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生产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生产经营计划为依据,在生产领域中科学地、均衡地、协调地组织生产,并及时发现、研究和处理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生产计划的全面完成。
第四条 生产调度工作应实行生产经营型调度,生产调度人员要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以使生产经营达到高效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生产调度工作必须妥善处理产量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生产与设备、生产与安全等关系。
第六条 生产调度工作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要积极应用现代化的信息传递和处理装备,如传真机、微型电子计算机、操作控制台等,逐步实现调度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调度部门和生产调度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企业由厂长负责领导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组织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生产调度体系。
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实行总调度长负责制,由总调度长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的指挥权。太中型企业实行总厂、分厂、车间或厂、车间、班组三级调度;其它企业实行厂、车间二级调度;厂设调度室。
厂级总调度长一般应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兼任,也可设专职总调度长,副总调度长由调度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厂级总调度室,专职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九人。分厂的人员配备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车间应设生产调度组,由车间主管生产的副主任任组长,三班值班长任调度员或设专职调度员。
实行三级调度的企业,班组调度由生产班组长兼。
第十一条 车间调度组在业务上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领导。班组生产调度在业务上应接受车间调度组的领导,也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直接指挥。
不设车间、班组生产调度的企业,厂级调度部门可直接调度到班组岗位。上级有权撤销下级生产调度作业的不符合生产规律或不利于综合平衡的决定,下级生产调度必须服从。下级生产调度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有关领导裁定。但在未裁定前,必须按上级生产调度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结构,应逐步过渡到以专业(经济、技术)人员为主体。从事生产调度的专业人员应同其他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十三条 生产调度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于高中)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熟悉本厂的生产工艺、设备状况、经营情况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熟悉与有关部门业务联系的程序和规定;
(四)能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讲究工作方法,善于发扬团结协作的精神。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于律已,敢于负责,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或处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生产调度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调度部门的办公地点,应尽量靠近生产现场,并配置专用通讯设备和指示图表、仪器、计算器具等。

第三章 生产调度的职责
第十六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制定生产作业计划,实行目标管理。按目标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负责企业生活动的综合分析,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生产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有权检查生产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执行生产调度会议的情况,检查各分厂、车间生产进度和生产安排,按规定听取分厂、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生产情况汇报。
第十九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认为必要时,有权用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的方式,责成有关方面限期解决某些问题。根据生产的需要,有权调度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有权指挥和调度本企业各车间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工具和设备的使用,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生产调度部门发现违章作业现象,在来不及与有关负责有人联系时,有权直接制止,并及时通知违章作业者的直接负责人。对重大问题可直接向本企业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情况(包括统计数字、原始记录、工艺布置和流程图以及电、水、汽管线的位置图、生产工作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随时掌握企业经营作业计划实施方案的的执行情况。有关主管负责人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生产调度部门提供对实施方案(如配料方案、冷热修方案、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临时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解决好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及时掌握生产趋势,对品种、特殊规格及出口玻璃的生产进行专题调度,抓好均衡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重点掌握原材料储备,主机运转,设备检修,水、电、汽平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好对熔窑进行热修和冷修工作。

第四章 生产调度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进度汇报制度。下级调度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调度内容和时限,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生产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集中控制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对于影响生产的关键环节(如全厂的水、风、电、汽的调配及主机设备的正常开停),实行统一调度,集中控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负责制度。生产调度人员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工作,凡属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自行处理或解决。对本单位确实无能力解决或需要有关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应逐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设备事故、人身事故、自然灾害或生产关键部位出现问题等情况时,分厂、车间要及时向厂级调度部门报告。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向企业领导报告的同时,应组织力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或扩大。对需要保护现场的,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建立生产调度会仪制度,按时召开日生产调度碰头会,(周(旬)生产调度会和月生产经营总结会。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以“会议纪要”或“调度通知”的形式,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负责督促检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设三班值班生产调度员,分别负责本班次的生产调度工作,其工作重点是:
(一)掌握生产情况:
(二)掌握各主机设备的运转和冷热修情况;
(三)掌握原燃材料、半成品库存及质量情况;
(四)掌握产品成品库存、销售和运输情况;
(五)掌握厂内车辆运行情况;
(六)处理上班调度员交待的遗留的问题;
(七)报告和处理生产调度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人员交接班制度。生产调度人员应提前接班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上班调度员介绍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
(二)听取上班调度员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查看上班调度员的值班记录;
(四)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应了解日碰头会上总调度长或副总调度长对工作安排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要把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两种工作方法结合起业进行工作,并及时沟通情况。
厂级调度员必须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要随时掌握生产动态,指挥和协调生产作业,及时记录主机的运转情况和产量、质量的数据,以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重要数据。
巡回检查的调度员的任务是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协助车间和工人解决问题。在按先主要车间后辅助车间的顺序,检查生产情况的同时,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管理等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分别情况进行表扬或批评。
企业规模较小,只设一名值班生产调度员的,也应将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妥善结合起来进行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列成绩之一者,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生产调度管理规程,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掌握生产关键,狠抓薄弱环节,加强生产的协调平衡,保证生产的正常秩序,实现均衡生产,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的;
(三)及时发现并避免重大设备、质量或人身事故发生的;
(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纳,有益于提高经济效益或管理水平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情况之下者,企业应分别情况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程,在生产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的失调,影响均衡稳定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调度人员长期在生产第一张,其奖金额要达企业内相当岗位的水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依据本规程制定生产调度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办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宗旨及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原则,财务公司应定位为支持集团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的、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而不能办成全功能的企业内部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混合体。
为加强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下发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改变了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之后,又作出自1997年开始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限额管理,逐步实行全面的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的规定。但从今年第一季度情况看,全国财务公司贷款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相当一部分财务公司自营存贷款严重超比例,用大量的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少数公司的资产质量较差,出现支付困难,形成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
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财务公司的自营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5%。凡1997年6月30日之前该指标低于75%的公司,要按照稳步发展的要求,逐步增加贷款规模,不得突击放贷;凡该指标超过75%的公司,一律不得增加新的贷款,重点应放在调整结构、盘活存量、降低存贷款比例上,其
新增存款应主要用于减少超量拆入的资金。这些公司,必须制定压缩存贷款比例的计划,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家核定压缩比例,监督执行。1997年底要压回所超比例的50%,至1998年底,必须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二、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头寸,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对拆入资金数额大、自营存贷款比例严重超标的公司,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步监控,限1997年底压回到规定比例之内。对压缩不积极或效果不明显的,要对其拆借业务采取严
格限制措施,直至暂停其拆借业务。
三、财务公司的内部转帐结算应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往来范围之内,财务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联行清算及同城票据交换,已办理上述业务的,限1997年底前清理完毕。
四、财务公司应逐渐提高其资金来源中中长期资金比例。财务公司不得吸收3个月以下的短期存款。至1997年底,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余额应不低于财务公司各项存款余额的30%;至1998年底,应不低于50%。
五、财务公司的中长期资金运用限于集团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及设备的融资租赁,且需要与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将短期资金长期使用。其中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在集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足时,财务公司可自19
97年下半年开始,按项目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财务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六、财务公司各项贷款(含融资租赁)中用于支持成员单位技术改造的比例应逐步提高,1997年底应达到30%,1998年底应达到50%。
七、财务公司应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凡不良贷款率(逾期、呆滞及呆帐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公司,应抓紧催收,原则上不得增加贷款规模,少数确有必要增加贷款规模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核定其最高增加比例。
八、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仍按总行下发的《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中有关内容执行。自1997年9月开始,各财务公司在报送非现场检查考核指
标及报表时,应将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占存款总额的比例和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含融资租赁)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作为监控性指标报送。
九、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应分别报送人民币及人民币和外币的合并数字。
十、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必须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本通知要求完善非现场检查制度。凡盲目扩大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出现支付危机的财务公司,其股东单位及企业集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向其提出整顿要求和采取其他有关措施。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