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室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出口汽车生产企业:
根据商产出函[2010]1305号《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做好全市2011年度汽车整车出口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营企业的认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起将不再进行年中资质调整,请各有关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根据各自出口计划,慎重选择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二、对于2009年和2010年1-9月汽车出口量均达不到50辆的生产企业,只可申请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三、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委托关系,并可酌情增加上述生产企业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数量。
四、其他企业申请条件和产品管理范围维持2010年度管理不变。
五、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1)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ISO证书复印件,获得出口目的国准入的相关认证材料复印件;
(2)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企业目前出口的主要市场情况、在该市场建立服务网络情况、网点和服务人员数量、下一步发展计划等);
(3)2009年、2010年1-9月企业国内产销、出口业绩情况(由生产企业填写)及证明材料(海关报关单等证明文件);
(4)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请各出口汽车生产企业根据商务部通知要求,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将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本)报送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联系人:钱司玮
电话:52881527;传真:62704709
地址:娄山关路55号1802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着眼提高保障“打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民通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民用装备、器材的统称,包括通讯、工程、防化、爆破、医疗、运输、修理、化工、侦察、电子、预警、气象、航空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领导工作,其下属的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义务。
第二章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
第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包括:宣传教育、调查统计、编组点验、制定预案、征用演练等内容。
第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定期对拥有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势战备、爱国主义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政治觉悟和国防观念。
第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调查统计采取自下而上、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普查、重点调查和经常性登记。
普查按照《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重点资源普查表》(见附件)每两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经常性登记,根据调查对象的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填报。
调查统计除完成一般性数据统计外,还应对调查对象的战时可征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征用资料数据库。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无偿、如实地提供军民通用装备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军民通用装备的报废、更新、出售、转让,应及时告知调查统计人,汇总至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依据调查的有关情况,按照军民通用装备的名称、生产厂家、技术性能、使用单位、零配件供应厂家、维修厂家等项目进行详细记载,量化分类,归口建档。
第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军民通用装备的属性、类型、性能、军事用途等情况,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进行合理编组,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制定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预案。征用预案主要包括装备征用集结地域、指挥通信联络、信记号规定、组织实施的基本程序、保障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两年要对军民通用装备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估,不断丰富完善征用预案。
第三章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
第十三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是国家为应付战争的紧急需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等所拥有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的征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属于国家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接到上级征用命令后,应迅速向军民通用装备的所属单位和个人通报,同时根据上级下达的征用任务,按照本级战时征用预案,迅速拟制征用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要兼顾支援作战、坚持生产、安定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单位征用比例和限额。实施过程中,应按先近后远、先多后少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属各部门要深入战时征用工作第一线,准确掌握辖区内被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基本状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战时征用任务,迅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把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的集结地域。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装备实行有偿征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所征用的装备,应根据原有价值和新旧程度合理评定价格,并及时进行登记,发放征用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在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要予以通报表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逃避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义务或因玩忽职守使征用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