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9:58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条例
第一条 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1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和数额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共10亿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10亿元。
第三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缴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年利率为9%,从缴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四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五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六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的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七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5日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