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7:3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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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村经济)厅(委、局):

  经研究,我部决定今年启动红火蚁等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扩大了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规模,加大财政专项投入力度,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控制重大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危害。目前,随着气温回升,红火蚁等重大检疫性有害生物已进入高发期,疫情防控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为做好当前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农产品贸易量的逐年增加,新传入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数量在逐年增加,国内疫情发生范围也在逐年扩大,红火蚁、苹果蠹蛾、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的发生已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此,各地要充分认识植物疫情的危害性和防控工作的艰巨性,增强疫情防控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公共植保理念,将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制定并落实防控预案,建立工作机制,确保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二、 明确目标,完善方案

  各地要结合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及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明确各省需要防控的目标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封锁控制范围,以及防控目标,制订并完善本省的重大疫情防控规划和技术方案,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争取以省政府的名义下发,以加大重大疫情防控力度。

  三、 全面调查,明确范围

  当前红火蚁、梨树枯梢病、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已进入高发期,各地要结合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对14种重大疫情发生和分布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明确疫情发生范围,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 严格封锁,专项治理

  在查清疫情分布范围的基础上,各地要抓住当前疫情防控的有利时机,对重大植物疫情发生区加强封锁,严格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同时,各地要组织开展红火蚁春季灭蚁行动等重大疫情春季专项治理行动,制定行动方案,做到统一防控策略、统一防控时期、统一防控措施、统一防控指标、统一宣传口径。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牵头单位,还要组织协作组成员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联合监管和控制治理,建设好防控示范点和示范区,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

  五、 明确责任,强化督导

  各地要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按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重大疫情防控责任制,省级防控指挥机构要与发生区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重大植物疫情防控责任状,明确目标责任,建立考核制度。同时,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督导,确保防控技术、物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到位。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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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影响和制约执法、司法公正的问题及对策

盛立军


  公正,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是执法、司法的灵魂,也是检验执法、司法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失去了公正,执法、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任何正面的意义。然而,就当前而言,执法、司法不公虽然是个别的现象,但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对于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公正有责任进行监督,通过个案的办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通过自身的工作促进执法、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前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当前仍然存在着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且执法、司法不公有着多样化的表现和极为复杂的原因和深刻的产生根源,对社会生活和稳定大局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
  1、受利益驱动,违法执法。如近年来我们查办几起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案件,就是典型例证。
  2、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违背了罪型相适应原则。
  3、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使有罪的人逃脱了刑罚的惩罚,使违法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使受害者冤屈得不到伸张,使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体现,而那些应受处罚的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如某派出所所长张某徇私枉法伪造身份证明,私放犯罪嫌疑人。
  4、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使一些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受到追究。如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时,尚未年满14周岁,公安机关未查清这一事实即以涉嫌抢劫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5、应立此案而立彼案。案件性质不清,当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司法不公。
  6、枉法裁判,枉法执行。如邹某枉法裁判一案。又如某法庭在承办该执行案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扣押财产并采取强制措施,方法不当,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7、徇私徇情,枉法处理。如我们查办的某林业站杨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景某徇私枉法案。
  8、超期羁押。
  9、滥用职权。如监狱警察代某非法拘禁一案。
  10、玩忽职守。如民警李某、陈某玩忽职守致使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跳楼死亡。

  上述表现,有实体上的不公,也有程序上的不公,有结果上的不公,也有过程上的不公,有行政执法活动的不公,也有司法活动不不公。总之,一切冤、假、错案,都是执法、司法不公在个案中的具体表现。

  (二)造成执法、司法不公的原因

  每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个案都有其具体的原因,但归结起来,无非产生于主观根源和客观根源,而由这两方面的根源衍生出各种不同的原因。这些原因有的属于直接原因,有的属于间接原因。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指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有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心理情绪、观念认识、工作作风等。
  1、思想政治素质低,导致执法、司法不公。有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缺乏思想修养,迷失了政治方向,把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和司法权当成私有资源,作为一种牟取私利的工具。这样的人,是执法、司法队伍中的败类,他们信奉的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为了实现自己的私欲,不惜弄权枉法,大搞钱权交易,索贿受贿,出入人罪,玩法律股掌,视人命为儿戏,置职责于脑后。
  2、法律业务水平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对业务学习不深入,不求甚解,不作调查研究,不熟悉相关法律政策,不知道实务操作和办案技巧,面对案件无所适从,定性不准,处理失当,那么也必然产生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
  3、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心理素质差,情绪不稳定,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因为心理素质差,在侦查、调查活动中,容易简单粗暴,心浮气躁,不能突破案件,不易查清事实真相;因为心理素质差,感情用事,情绪化严重,把自己的好恶和心情的好坏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影响到处理的结果。
  4、执法、司法观念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例如常见的重实体轻程序,本欲追求实体公正,结果因为忽视了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处理不当。又如执法中对公正与效率的辨证关系搞不懂,不能做到很好的兼顾,往往讲求了效率而损害了公正。又如对一些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能整体把握,融会贯通,当然也会在处理问题、办理案件中出现错误,影响结果的公正性。
  5、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拖沓,作风武断,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是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忽视了本职的重要性,忘记了自己作为执法者的特殊身份所应有的责任,工作中得过且过,马虎了事,或者不潜下心来研究业务,工作中想当然,刚愎自用,缺乏民主作风,这样来办理案件必然影响案件质量,肯定是要出问题的。
  执法、司法在客观方面的原因,则是由于体制上的缺陷和监督上的不力所致。体制的不健全,造成一些私字当头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机可乘,公权私用,中饱私囊,从而直接产生执法、司法腐败。监督上的不力,使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使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相应的查处,从而使执法、司法公正受到社会的质疑。

  二、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对策

  (一)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真正地收到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我国一贯注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很有远见和很有必要的作法。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是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整顿错误的思想作风,发现并及时摈除不良思想倾向和苗头,提高思想觉悟,端正政治方向,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自觉地拒腐防变,间接地作用于执法司法工作中,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徇私枉法,防止借执法、司法工作获取私利,还能够端正工作态度,改进工作作风。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必须是模范的守法者,然后才会是合格的执法者。

  (二)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实务水准。思想教育与业务学习,二者并重,不可偏废。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精通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业务,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业务上精益求精,取法乎上,自觉以法律专家的标准要求自己,这样就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及时查明事实真相,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案件情况掌握全面,处理结果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关注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问题,通过有效可行的方式提高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素质。通过增进心理素质的教育培训,例如可以开设心理课堂或心理讲座,聘请心理专家讲授心理知识,提供心理咨询,设立执法心理、侦查心理课题,进行培训学习。这样可以防止办案情绪化,防止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把自己的感情色彩不正常地带进执法、司法活动中。这样,也能够有效地增强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改进工作作风。
  (四)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教育,深入学习并真正理解辩证唯物的哲学观点,树立科学的与时俱进的法制观念。每个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学会用辩证唯物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办理案件。这样可以纠正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认识上的偏差,以及自身固有的观念上的错误,提高对法律、政策的正确认识和全面把握,全面提升其法律素质和理论修养。
  (五)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教育。工作中要提倡认真负责、爱岗敬业、踏实苦干、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等良好的作风,必须坚决抵制、杜绝一切有损于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形象的,有害于执法、司法公正的不良作风。
  (六)建立健全促进执法、司法公正的相关体制。从制度上防止公权私用,斩断钱权交易的链条,铲除执法、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土壤。这是非常关键的。一切制度重在落实,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得不到遵守,则形同虚设,没有意义。建立健全发现和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机制,提高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改造效率,注重查处的良好效果。
  (七)切实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应立即依法定程序予以果断纠正,严肃查处有过错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分别具体个案情况,作出适当处理,起到警示作用。特别是要严厉追究故意徇私枉法,利用所掌握的执法、司法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执法、司法公正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严惩处,以儆效尤。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还要注意防微杜渐,发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苗头,就及时制止,从而节约监督成本,减少损失,还可以达到挽救教育过错不大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目的。

  三、检察机关如何面对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因其职责所在,对于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从来就没有置身事外,长期以来都在与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不妥协的斗争。在现阶段,尤其应加强检察职能,在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苦练内功,全面提升自身素质。欲正人先正己,检察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职责,权大责重,首先要严格要求自己,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四原则,体现堂堂正气,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强的心理情绪控制能力,认真负责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不断学习,努力进取,成为优秀的执法者,使自己的工作能够直接地实现公正,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其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制度。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
第九条 县(市)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 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公布结果。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施工时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也可以进行阶段性核验,发现问题时,应责令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在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按质论价,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并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当注明产
品规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并定期进行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当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人员。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具体质量责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应按规定的比例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保证金的比例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等单位组织保修。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御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或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
罚款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建设项目生产和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