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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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乌鲁木齐河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乌鲁木齐河河道应当全面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鲁木齐河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
(一)从源头依连哈比尕尔山天格尔峰胜利达坂一号冰川起,至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以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
(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经乌拉泊水库至兰新铁路桥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至兰新铁路桥的老河床,以两侧岸坎为界;
(三)兰新铁路桥至红雁池电厂铁路桥,两侧以设计洪水位线为界;
(四)红雁池电厂铁路桥至新医路口,两侧以防洪堤或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五)新医路口至卡子湾一孔铁路桥两侧以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六)卡子湾一孔铁路桥至米泉小水渠,两侧以规划的堤防外侧边界线为界。
第七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的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宽度的具体界线,由市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标定界,予以公布。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土地、城建、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修建通过或跨越河道的各类地面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前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十条为 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堤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快速路的管理。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破堤开口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修复或承担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河道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由河道主管机关做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及临时占用滩地的,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其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二)在提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和修建房屋、市场及其他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淘金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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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同时废止。

新旧《上市规则》的对比,详见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中的新旧规则修订对照表。为做好新旧《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年报显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解决的;或者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公司新增前述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情况说明、相关机构核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等文件,并予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二、已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公司,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揭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存在因触及其他退市情形,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三、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第10.2.14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本所。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全文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262336.pdf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工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