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3:57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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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变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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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

阮传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2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注:略)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注:略),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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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本期止| |
|单项工程|------|本期应收|-------------------|本期实|备料款|已收工| |
| | |其中:|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 | |程价款|说明|
|项目名称|价值|计划 |工程款 |合计| |备料款|供给材料| |收数 |余 额|累计 | |
| | |利润 | | |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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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