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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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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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引才环境,加快构筑充满活力的人才高地,促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新创业发展,为福州在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大局中打基础、挑大梁、树形象、走前头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创新、繁荣文化事业,经办理有关手续,从福州市外到福州市企 事业单位工作的以下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三位);国际知名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享誉国内外的经济学家、大师级文化艺术名家、知名学者等。
(三)具有担任世界500强或国内500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经历的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闽江学者”;省级学科带头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等相当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两位);获得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出奥运会冠军或世锦赛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
(四)“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人选;一级演职人员;中小学特级教师;具有博士学位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具有硕士学位且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拥有独立知识产权且其科技成果具有市场潜力,来榕实施成果转化的创新型人才。
(五)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章 引进措施


第三条 拓宽引进人才渠道,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鼓励用人单位灵活采用调动、聘用、合作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业。对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来榕创业发展的优秀留学归国人员和创新团队,经认定,给予50—2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对引进的科技创新型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30—100万元的科研经费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30万元的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每年每人资助5万元。
第六条 人员编制或专业技术岗位数已满的单位,在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时,可先引进再逐步调整。具有特殊才能的特别需要的人才,引进时不受学历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对引进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年缴纳工薪个人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市财政按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薪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返还,返还期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生活津贴按照以下规定发放: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10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6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3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由用人单位每月发给800元,发放五年。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住房保障及配偶子女安置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以下规定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安家补贴: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补贴100万元或提供300㎡以上别墅一幢;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补贴50万元;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补贴30万元;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五年的聘用合同。安家补贴费每个家庭只享受一次。夫妻双方均为引进优秀人才的,按一方全额、一方半额标准发放。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租赁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在站博士后的过渡周转房。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配偶及随迁子女,以组织安置、单位协助和个人联系相结合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其配偶按照身份或专业对口原则,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二)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其配偶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安置;
(三)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随迁子女由市教育部门安排优质学校入学入园。随迁子女入学入园的优惠政策只享受一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评价认定和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引进人才业绩评估制度。市人事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进行综合评估,对业绩达不到聘用要求或违反合同的人员,取消其相应待遇,并由用人单位负责追缴有关款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一、为顺利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各企业主管部门、市属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要尽快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XX(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并及时将印模报我局企业一处备案。

二、各有关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制定有关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内部工作制度,并报我局企业一处备案。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政府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管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

无上级主管单位的资产占有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门备案。

区、县所属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有关部门以及区、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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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编号:________________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 报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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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一、设立:1.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中外合资企业

4.中外合作企业 5.其他

二、企业:1.合并 2.分立 3.股权比例变动 4.租赁 5.产权转让

6.破产 7.解散 8.其他

三、资产:1. 出资 2.重组 3.转让 4.租赁 5.拍卖 6.涉讼

四、其他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占有单位联系人

电话
通讯

地址


上级单位联系人

电话
通讯

地址


申报备案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转报备案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备案



财政部门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

 






资产评估详细结果



评估基准日:200 年 月 日

有 效 期:200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 目
帐面价值
调整后帐面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增减率(%)

流动资产






长期投资






固定资产






其中:在建工程






建筑物






机器设备






无形资产






其中:土地使用权






其他资产






资产总计






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






负债总计






净资产







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备案机关,一份送资产占有单位,一份送上级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