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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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认实[200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统一和规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技术性能包括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性能、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公安部门使用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和交通部门使用的交通综合性能检验机构。

  二、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和检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成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先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

  三、应按照《评审准则》和本通知发布的《补充要求》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进行评审。

  四、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按其实际开展检验业务的工作场所独立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资质认定。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县(含县级市)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至少应具备人工、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公安交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线(设备)申请资质认定的,应得到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

  七、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则上不予受理其申请。如需申请资质认定的,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受理其申请。

  八、本通知规定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有关规定和补充评审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本评审附表与评审报告同时报送)

序号(对应准则)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 管理要求
4.1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4.1.1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符合国认实(2007)74号文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4.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独立拥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设备,其对检测场地的使用权限应在三年以上。
4.1.4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拥有在编或长期合同制员工。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1.5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在开展公正检验的同时开展机动车修理业务。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经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实施分包检测。
5.1 人员
5.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机动车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对登录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底盘检查员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5.1.6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1)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路试检验的设备设施,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2) 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3)检测场地的长度、宽度、高度应满足检测车型的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建筑标准的要求。各检测工位应有足够的检测面积,各工位在检测时应不产生相互影响。
4)检测线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检测线上应有工位标志、检测流程指示信号,应有防止非检测人员误入检测工作区的安全防护装置及标识等。
5)检测车间通道地面的纵向、横向坡度应小于1‰。在汽车制动检验台前后相应距离内,地面附着系数应不低于0.7。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 对在用机动车的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方法应依据《GA/T468—2004 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检方法验依据《GB18565-2001营运汽车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性能检验机检验构方法依据《JB/T 7235 -1994四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JB/T 7237-1994 三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GB 18321-2001 农用运输车噪声限值》、《GB 183221-2001 自由加速烟度限值》。公安交管部门、交通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应结合执行。
程序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明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1)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2)申请特殊检验资质认定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必要设备和条件。
3)对于不适应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简易检测装置,不能作为有效配置设备。
4)对于满足国认实(2007)74号文第6条要求使用移动检测设备的机构,评审时可以按照《GA/T123—1996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进行考核立项。
5.4.10 计算机检测系统要求:
1) 机动车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自动判定、参数修正(标定)、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以任意篡改或自动生成某些特定车型检测数据的检测软件。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3)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暂时不能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4)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5)从事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有关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6)为了便于公安交管部门和质检部门对检测站开展的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各检测站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开放数据库内容,具体的数据存储格式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线联网系统数据库规范。
5.5 量值溯源
5.5.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 机动车性能检验不得采取抽样检验
5.6.6 可用机动车牌号作为样品编号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编制质量控制计划并保存监控实施记录,包括影象记录和文本记录
5.8 结果报告
5.8.1 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应使用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发出的每一份检检验报告应留存文本备份(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
评审组长: 评审员:

机构负责人确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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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89)法呈字第8号《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它规定了新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以及应处的刑罚。在审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时,应直接引用上述补充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附: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1989〕法呈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的补充,它增加了罪状,提高了量刑幅度,没有增加新的罪名。对补充规定所列罪行仍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按补充规定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补充规定并未表述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补充,而明确了是对刑法的补充,实质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补充,它不仅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还规定了对这类犯罪较严厉的刑罚。凡遇有补充规定所列举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应按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而不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9年9月9日


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延安市人民政府2号令



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伯监督与管理,保障地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属行政机构,以及省市双层领导机构(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件的总称。报备单位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备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正常公文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外,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发机关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样式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三)附有起草说明书,起草说书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六条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如下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供;需要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九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报备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或其它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同其它规范性件相矛盾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报备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工作。没有专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报备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