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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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06-13

教信息厅〔2003〕3号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范围及要求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工作组织机构



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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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7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建立政府挂牌督办整改长效机制,落实政府立项整改责任制,彻底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公安部、监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坚持确认立项与挂牌督办、社会监督与媒体爆光、跟踪督导与依法查处、责任追究与检查撤销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重大火灾隐患警示挂牌制度。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地、县两级立项整改责任制。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区重大火灾隐患的抽查、立项、挂牌、督导、督办和复查验收工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报行署备案;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章 检查确认
第五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认真组织公安消防机构深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重大节庆活动消防监督检查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隐患,要及时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整改期限。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在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要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经核实确定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挂牌督办
第八条 报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行署办公室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并会同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抓好落实。
第九条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整改的,如在10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没有开展整改工作,或整改不力的,由行署办公室下发挂牌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挂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
第四章 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做到人员、资金、时间、措施“四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整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行署整改督办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将整改方案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每月向行署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整改不力的,要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署将适时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要定期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上报行署。
第五章 复查摘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单位要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政府申请摘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摘牌。
第十七条 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行署形成书面意见,由行署下发撤销通知书并摘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重大火灾隐患清除后,按立项范围,由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是衡量各地社会消防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各地除自行立项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外,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的重要内容来抓。行署年终将组织检查组对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验收,凡未彻底消除隐患的单位,将取消该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