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同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所在地或城乡结合部集镇,每100户住户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四)农村卷烟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50户设置1个(相对偏僻的自然村,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五)综合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按综合市场楼层设置,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上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下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本条款所称的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和营业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有商品超市或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三)交通、通讯不便的边远地区零售点;
(四)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建材、农药、化肥、油漆、服装、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机电维修、粮油、文印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和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及其出入口半径100米以内范围;
(五)医疗机构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范围;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经营地址、经营业态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具备法定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户因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无法在原址经营,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且经营业态不发生变动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铜政〔2008〕28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