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7:47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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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司(局)、人劳司、财务司,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为了指导科研单位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健康发展,推动科研单位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转变运行机制,出成
果、出人才、出效益,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协同科技主管部门和人事、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其所属科研院所(以下简称单位)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
1.纯收入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纯收入
纯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纯收入
纯收入=事业收入-成本(费用)-税金



事业收入包括承担纵横向项目收入、产品收入、技术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不包括国家拨给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和科研设备、大型基建专款等。
成本(费用)包括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劳务费、原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设备购置使用费和折旧费,以及院(所)管理费、研究室和车间管理费、销售费用等。
2.上缴税金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上缴国家税金的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上缴税金数额
上缴税金增长率=(————————-1)×100%
上年上缴税金数额



3.科技投资效益率:用于评价单位的科技资金投入和效益产出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科技投资效益率=————————————————
前三年科研生产成本(费用)平均值
×100%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技术成果、技术转让收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收入及其联营收入。
4.社会效益考察指标:
主要考察单位完成国家纵向任务的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二)科技水平指标
(1)科技成果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的研究水平和科技成果的储备情况。根据获奖情况,科技成果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和单位级4种,科技成果情况积分根据成果的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一)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科技成果水平积分=∑(成果级别等级标准分×成果数量)

表一 各类成果单项计分标准表
------------------------------
| 等级| | | |
| 分数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级别 | | | |
|---------|-----|-----|------|
| 国 家 | 80 | 50 | 30 |
|---------|-----|-----|------|
| 省 | 40 | 20 | 10 |
|---------|-----|-----|------|
| 地 市 | 15 | 10 | 5 |
|---------|-----|-----|------|
| 单 位 | 3 | 2 | 1 |
------------------------------

(2)知识产权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理论学术水平及其积累情况。知识产权项目包括:专利、著作(包括计算机软件)和论文。知识产权情况积分,根据不同项目及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知识产权水平积分=∑(项目级别标准分×项目数量)

表二 知识产权单项设计标准表
--------------------------------------
| 知识 | 专 利 | | 论 文 发 表 |
| 产权 |---------| 著 |-----------------|
| 状况 | | | | 国际 |国家一|国家一| 其它 |
| | 获得 | 购买 | 作 | 刊物 |级刊物|级刊物| 刊物 |
|----|----|----|---|----|---|---|----|
| 得分 | 50 | 10 | 30| 15 | 10| 3 | 1 |
--------------------------------------

(3)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用于反映单位科技成果的实用性和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计算公式如下:
前三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数
成果应用率=------------×100%
前三年科技成果累计数
(三)科研后劲指标
(1)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反映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后劲的资金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事业发展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发展基金



(2)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及其增长率:反映单位用其收入完成固定资产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自筹固定资产原值总额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本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增长率=(-------------1)
上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100%
(3)超前研究投入比率:反映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中用于超前研究开发的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超前研究投入总额
超前研究投入比率=----------×100%
当年纯收入总额



(4)人均培训费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对人才储备的资金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培训投入总额
人均培训费=---------
当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度人均培训费
人均培训费增长率=(---------1)
上年度人均培训费
×100%



(四)精神文明建设考察指标
主要考核单位领导的决策管理水平、领导班子的团结勤奋情况、各部门管理状况,以及是否出现超计划生育和重大安全事故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三、年度考核办法
(一)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试行期间改革发展总目标,提出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与主管部门签定《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报同级科技主管、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各主管部委批准,报国家
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二)单位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认真组织本单位年度各项工作,年终由单位认真自评。填报考核报表及有关文字说明材料,接受主管部门的核定。
(三)主管部门应对单位年终报表及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评分标准打分,凡总分达到800分及以上者,即为考核合格;80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附后。
(四)各项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除公式中已说明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见第四条(一)中的相关内容外,均以上年年末数字为基数,增加或减少均以上年年末基数为准。
四、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挂钩的主要指标一般采用单位当年实现的经济效益(当年纯收入与上缴税金之和)指标。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原则上应以单位上年实际完成数剔除特殊增长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后加以核定。少数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受影响的,也可以前三年平均实际完成数为基础酌情确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审定。


(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核定。
1.新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础,适当加减不合理工资支出,补发前年的工资以及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等各项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按国家规定应减少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审定。
(三)挂钩方法,主要采用工资总额与单位实现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大于实现经济效益的单位,不宜采取此办法。可采取其他办法,如工资含量或按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限额提取工资等。
(四)挂钩浮动比例的审定,要以同行业平均水平为依据,并考虑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工资水平等情况,从实际出发,体现合理差别。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即经济效益每增长(下降)1%,工资总额相应增长(下降)0.3%至0.7%。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经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五)为了避免片面追求单一的经济效益指标,鼓励单位全面发展,将单位年度综合考评所得总分作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依据,即总分达到800分的合格单位,其工资总额不增不减,以800分为基础,经济效益增长的单位,综合考评得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
相应增减0.025个百分点;经济效益下降的单位,综合考核评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相应减增0.025个百分点。具体增减幅度如下表:

工资总额挂钩浮动幅度表
-------------------------------------------------
工效挂钩\ 综合| | | | | | | | |
浮动比例 \ 考核| 600 |650 | 700 | 750 |751 | 850 | 900 | 950 |1000
系数(百 \ 得| | | | | | | | |
\分点) \分|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 |—601 |—651 |—701 |849 |—899 |—949 |- 999 |以上
经济 \ | | | | | | | | |
效益情况\ | | | | | | | | |
---------|---|----|---|----|--|----|---|----|----
经济效 |—0.1 |—0.075 |—0.05|—0.025 | 0 |+0.025 |+0.05|+0.075 |+0.1
益增长 | | | | | | | | |
---------|---|----|---|----|--|----|---|----|----
经济效 |+ 0.1 |+ 0.075 |+ 0.05|+ 0.025 |0 |- 0.025 |- 0.05|- 0.075 |- 0.1
益下降 | | | | | | | | |
-------------------------------------------------

综合考评得分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据此调整工效挂钩浮动比例。
(六)工资总额基数和效益指标基数核定后,在工效挂钩期间一般不予改变。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如遇不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1.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必须安排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增加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使用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数,核增工资总数基数的同时,参照该单位人均效益水平合理增加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出、划入,按上年决算数的人均效益水平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七)实行工效挂钩单位每年要进行年终考核和清算,由主管部门核实各项挂钩指标和综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并对应提效益工资数额进行审核,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当年效益工资。没有完成挂钩效益指标的单位,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八)工效挂钩单位使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应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新增效益工资中支付,不再另行列支计算。
(九)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新增效益工资的发放应适当控制,结存的效益工资可作为工资增长基金(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
五、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办法,除实行自收自支外的其他单位,应采取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挂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人事和财务部门制定,但原则上其工资浮动比例应低于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
六、附 则
(一)各地方、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三条考核指标及一条考察指标的基础上,可增添具有特色的附加指标和考核评分标准。
(二)由各地方、各部门,每年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细则由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
附:
-----------------------------------------
标 准 | 考核指标 |考核评分| 具体考核办法
----|---------|----|---------------------
|纯收入年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200分,指标每
经济 |率 |200 |增加(减少)1%,加(减)10分
|---------|----|---------------------
|上缴税金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50分,指标每增
效益 |率 | 50 |加(减少)1%,加(减)10分
|---------|----|---------------------
|科技投资效益 | | 若指标等于1,得50分,指标每增
300 |率 | 50 |(减)0.1,加(减)10分
----|---------|----|---------------------
社会 |完成国家任务 | |
效益 |情况 | 50 | 由主管部门考核,评议打分
30 | | |
----|---------|----|---------------------
科技 |科技成果情况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
| | |100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水平 |知识产权情况 | 5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50
| | |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200 |科技成果转化 | 50 | 指标等于70%,得50分,每增
|应用率 | |(减)1%,加(减)5分
----|---------|----|----------------------
|年科学事业发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100分,指标每
|展基金增长率 | |增(减)1%,加(减)10分
科研 |---------|----|----------------------
|人均固定资产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增长率 | |(减)1%,加(减)5分
后劲 |---------|----|----------------------
|人均培训费增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长率 | |(减)1%,加(减)5分
200 |---------|----|----------------------
|超前研究投入 | 4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40分,指标每增
|比率 | |(减)、1%,加(减)6分
----|---------|----|----------------------
|领导管理水 | 30 | 根据试点单位书面总结报告,用开座
精神 |平、班子团结等 | |谈会等调查形式,定性评议打分
文明 |---------|----|----------------------
建设 |超计划生育和 | | 没发生得40分,发生其中任何一次减
70 |重大人身伤亡 | 40 |20分
|事故 | |
------------------------------------------



199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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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密闭、苫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居民装修房屋,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物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因施工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
承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排放许可证,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异地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当事人认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区、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绿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以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出行和休闲方式为目的,通常沿城市道路、海岸河滨、溪谷、山脊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供行人和自行车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市域绿道是指连接中心城区与莒县、五莲县城区并串联市域内重要风景区,对市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和景观节点,并与市域绿道、社区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内重点片区和社区公共空间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绿道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绿道管理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实施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接受市绿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参与绿道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和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建设与养护。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养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控告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绿道规划由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绿道规划应当结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市域绿道的控制区。
第十一条 因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规划批准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现有的道路、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居民聚居点等建设相结合,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相衔接,并逐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除以下绿道配套服务设施外,绿道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其他与绿道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包括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包括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通讯、防灾设施;
(四)标识系统,包括信息标志、交通标志、规章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可以根据需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产权或者功能置换。
第十五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同步建设绿道。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应用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绿道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绿道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市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养护标准和考核细则,规范全市绿道管理养护工作,加强对各区县绿道管理养护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绿道养护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
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原产权单位养护,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绿道养护服务可以分成若干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将一个或者多个标段委托给一个单位进行综合养护,也可以将绿道养护中的环卫保洁、绿化养护等专业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绿道养护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绿道养护管理标准和合同约定,对绿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
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绿道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道管理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绿道规划、实施临时占用绿道许可、确定绿道养护单位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绿道管理部门免费发放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系统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在绿道建设时负责同步设置绿道标志、机动车限行标志等相关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规划设计。
绿道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城市绿道、社区绿道外,绿道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绿道,应当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确保自行车和行人优先通行;
(三)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
(四)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截断绿道。
确需临时占用、截断绿道的,需经绿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损、破坏绿道设施;
(二)挖沙、采石、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其他违反绿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控制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以及条幅、标语、气球、彩旗等广告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绿道、绿道用地及绿道附属设施的,由绿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非法进入绿道,非法占用绿道停放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护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的,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绿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