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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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中青联发〔2003〕20号

2003年3月26日


  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作出了巨大贡献。1999年,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提高国民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了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重大决策。几年来,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广大青年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缓解了适龄青年的升学压力,推动了教育改革的深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同时,由于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宏观经济结构处于调整时期以及就业观念落后等原因,导致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暂时困难。但从总体来看,目前高等学校毕业生数量与社会需求量相比还远远不足,在地区分布和专业结构上也不平衡,就业困难只是结构性的问题,但不解决好将会影响在校生的思想,影响社会稳定。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帮助高校毕业生实现充分就业。

  一、意义
  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是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更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政治问题,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党和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帮助高校毕业生实现充分就业,使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事业中更好地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开发人力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主要措施 
  1.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和成才观。通过组织形势报告会、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等多种形式,帮助毕业生全面了解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正确分析就业形势,转变计划经济下毕业就业的陈旧观念,树立行行建功、处处立业的就业成才观,鼓励他们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和城市社区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契机,到西部就业,到中小城市和社区就业,到中小企业就业。树立一批投身西部大开发、投身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建设、自主创业、在祖国最需要的地方成长成才的毕业生的先进典型,宣传一批支持子女正确择业就业创业的毕业生家长的优秀事迹。要及时了解掌握应届毕业生的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为毕业生排忧解难,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2.切实做好大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充分利用高校网络普及率高的优势,建立网上就业服务体系,向毕业生提供就业政策指导和用人岗位信息,向社会用人单位提供高校毕业生信息,把用人单位的需求和大学毕业生的求职愿望进行全方位对接。积极联合其它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士进校园,为毕业生提供毕业就业设计咨询服务,指导毕业生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正确选择就业方向。
  要广泛动员学校内部各个部门多渠道、多媒体向社会推荐优秀毕业生,形成积极的导向。同时,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协调青联组织、青年企业家协会、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等做好相应的工作。
  3.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不断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本领。要全面实施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通过职业导航设计、素质拓展训练、建立评估体系、强化社会认同四个环节,帮助大学生在入校之初和在学期间就能树立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从业目标,并围绕这一目标在加强专业知识学习的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全面素质培养。要把素质拓展的项目更有针对性地与社会对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需求结合起来。
  4.积极扶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毕业生自主创办科技性、服务性企业,既实现自我就业,还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是今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要组织优秀青年企业家对有意向有条件的毕业生进行创业指导和辅导。要广泛吸纳社会资源,多层次多渠道设立专门的风险投资基金,为大学毕业生创办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继续办好“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积极推动学生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帮助大学生凭借知识优势自主创业。
  5.努力开辟灵活、临时的就业渠道。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制度,借鉴已成功实施的“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的经验,鼓励高校毕业生参与志愿服务,到农村支教、支农、支医、扶贫。
  招募大学毕业生担任乡镇和城市社区的专职团干部,既加强基层团组织建设,提高基层团干部素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延缓大学生就业压力。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措施,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途径,作为服务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内容,共同抓紧做实做好。各地要努力做到目标明确、措施到位、保障有力,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健康开展。
  2.扎实推进。以办事业的精神和项目化的方式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帮助多少大学生实现就业作为衡量服务青年学生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努力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建立机制。立足于工作的长期开展,努力构建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实现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措施与党和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接轨。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检查评价体系,大力宣传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推动此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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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已经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以及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南和江北两个集中区(以下简称省直管集中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将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示范区的专项规划、示范区内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示范区规划》。

第四条 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应当坚持科学布局、有序承接,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推进自主创新,促进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示范区建设应当采取促进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是示范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履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平台,支持开发园区合作共建和跨区域发展。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集中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开发园区转型升级。

第七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本集中区的规划、建设等行使管理权,集中区内的乡、镇、街道接受集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直管集中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助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单独编制本集中区预算、决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直管集中区、设区的市的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区的总体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省直管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起步区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直管集中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

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示范区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动态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执行国家和省土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标准。

示范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省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示范区重大项目建设。省直管集中区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示范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可调剂使用。示范区外新增耕地指标可调剂给示范区。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集中区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直管集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集中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统筹相关资金向示范区倾斜,支持各级各类承接平台建设,重点支持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建设。

示范区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建设。

设立示范区产业发展基金,拓宽融资渠道,壮大政府融资平台。

第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未上市股权交易所,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和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推进示范区内免费通存通兑。

支持设立服务示范区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加快合肥、芜湖出口加工区建设,合理布局物流园区,探索产业聚集区、交通枢纽点、港口岸线与保税区联动发展新模式,增强示范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服务支撑能力。

支持示范区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

第十四条 加快示范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统筹规划皖江岸线资源利用和港口、机场布局,调整优化沿江港口结构,建设现代化港口群和临江、临空产业。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强化技术创新要素支撑,加快技术创新升级,构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产业承接与自主创新相融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示范区建设的税费和价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园区优惠政策。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和集中示范园区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执行产业转移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新建、扩建园区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转入项目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支持示范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投融资管理、区划调整、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创新体制机制,为科学承接产业转移提供制度保障。

示范区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推进户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提高社会管理与服务水平。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健全教育、就业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九条 放宽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领域和行业限制,引导非公资本以参股、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对外省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允许企业经营范围按大类申请核定。改革企业登记管理方式,试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外,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示范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不宜下放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直管集中区内的投资项目,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查后转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经依法报批后在社会经济领域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与承接产业转移有关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并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处理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投诉监督,查处损害投资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规划》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标管理;对妨碍示范区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取得重大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在推进示范区建设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