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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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和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蟹、蚕、蜂等;
  二、“动物遗传材料”是指动物胚胎、精液、种蛋、合子等;
  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骨、蹄、角等;
  四、“动物饲料”是指鱼粉、肉骨粉、奶粉及乳清粉等动物性饲料;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性废弃物等。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和包装物等进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和经确认的证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每次出口均需附有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五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学术交流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这一方面的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学术交流;
  六、交流有关动物检疫法规方面的信息,交换有关杂志和出版物。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协定的单位分别是: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缔约双方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为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经验进行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有关学术会议,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经双方商定另行安排的除外。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发出国承担。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工作的机关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农业部长指定成立的专家小组讨论解决。专家小组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的各两名兽医人员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在接到缔约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缔约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专家小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动物检疫领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二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已开始执行的项目与合同的执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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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目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成熟和完善,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权不断被侵害。因此,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权利不受侵犯成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

从实践中看,侵害信用权需具备四个要件。

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民事主体信用的内容。包括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歪曲事实,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

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作用于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信用利益的毁损和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

因果关系。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在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害之间,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后者确实为前者所引起的,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

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制裁该种侵权行为。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此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在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中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践上采用以保护名誉权或者姓名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侵害信用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具体包括:1、赔偿经营损失。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侵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认这种赔偿责任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支出原则,二是合理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第一,信用损害以后,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做宣传费用等均属此范围。第二,对于侵害非经营者主体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等。

来源:江苏法制报 

关于清理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中国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整顿规范认证市场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消除认证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我国认证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将有关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第一,国家认可机构作为国家认监委授权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进行认可和注册的机构,不仅要严格按照国际准则的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培训机构的技术能力认可,对认证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把关,而且要严格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强化对它们的日常监控。对目前认证机构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隐蔽性的违规行为,要研究提出有效办法进行调查处理。要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延伸到对获证企业,通过对认证企业进行抽查等手段,掌握认证的有效性,促使认证企业持续不断地满足认证的要求。要加强对培训有效性的管理,加强对审核员等认证人员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的核实,严格把好审核人员的培训、申请、经历核实等关口,保证认证人员质量。对于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及认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方案和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各认证机构及认证相关机构等要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搞好自查。一是要重点清查本机构咨询认证一体化服务、低价无序竞争、审核/检查走过场,以及审核/检查组在专业能力配备、认证标准掌握、认证标志的管理、对外宣传、审核/检查人日(天)数、认证纪录不实、对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要对本单位使用的认证人员进行检查和加强管理。要对认证人员的思想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进行一次全面的考评,对那些思想水平差、业务水平低、不讲职业道德,违反审核/检查员准则,不按规定和计划进行审核/检查,伪造审核/检查员资格,伪造审核/检查经历、学历和工作经历的审核/检查人员要坚决予以清理;三是重点对认证的有效性进行清理。对申请/获证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有效、内审和管理评审是否到位、必须的资源包括检测资源是否具备、产品和服务过程是否进行了有效的控制、不合格纠正措施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认证标志使用和认证资格宣传是否正确、以及审核/检查组的专业能力配备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保证认证的有效性。
国家认监委要求,本次的整顿规范活动从现在开始,整个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全面自查,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检查工作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第二阶段是落实整改,针对查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要求,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并将本单位的自查情况、存在问题、纠正措施和有关建议意见于8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认监委。第三阶段,国家认监委将组织对部分单位的自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于自查不力、措施不实、仍然存在上述有关问题的,一经发现,将按照《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联系人: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 张惠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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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