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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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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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扶贫资金,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每年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渴望工程资金、扶贫贷款(含新增扶贫贷款和收回再贷扶贫贷款)、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以及地方配套扶贫资金和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国家投入和地方配套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国发〔1994〕30号)和《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黔府发〔1994〕33号)所规定的任务、目标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扶贫到户。扶贫资金重点投放到贫困县的贫困乡、村和贫困户,85%的扶贫资金用于解决群众温饱,85%的扶贫贷款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生产。经济实体承办的种植、养殖业
项目必须做到项目、资金扶持到户,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它工业项目必须吸纳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和承担相应的扶贫责任。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文盲和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工程,以及农村通电、通讯和生态综合治理等。
第七条 渴望工程资金,主要用于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山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修建引水、提水设施,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条 扶贫贷款是专项用于扶贫,需要在一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信贷资金。扶贫贷款包括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全部实行小额信贷,用于贫困户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
养殖业小额信贷到户项目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山、荒坡、荒地、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农村贫困户劳动力
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县、乡、村输变电线路、小水电建设和有还款来源的基础设施建设;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寨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收回再贷扶贫贷款要与新增扶贫贷款配套使用,原则上70%用于种植业、养殖业项目,30%用于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的续建、超概算、流动资金和新建。
第九条 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用于该贷款扶持县的教育、卫生、基础设施、劳务输出、农业、二三产业、项目监测和机构建设。
第十条 地方配套资金中,省级配套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地、县两级配套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也可用于非贫困县贫困乡、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除捐赠方有明确要求外,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改善贫困户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与解决温饱直接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第三章 扶贫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扶贫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省接到中央扶贫资金分配方案后,省扶贫开发办根据各贫困县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和配套资金落实比例、到逾期贷款回收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商省计委、省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及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
发领导小组审定后,除扶贫贷款计划外,一次下达到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计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程序下达具体计划指标。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和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将扶贫贷款计
划及时下达到农行各二级分行,并抄送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地、州、市在接到省下达计划指标后,依据省下达计划的原则和要求,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贫困县,并将分配方案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地、贫困县配套资金应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其中,省配套15%,地(州、市)配套10%,县配套5%。配套资金应在国家扶贫资金分配计划下达到县后两个月内全部落实,并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按比例配套。
第十四条 贫困县在使用扶贫资金中,如果出现不按规定使用或使用缓慢以及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州、市)扶贫开发办、计委、财政局和农业银行二级分行在征得省扶贫开发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和农业银行省分行同意后有权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各级扶贫办和农业银行要完成下一年度的扶贫贷款项目的立项工作,并尽快完善项目前期工作,为农业银行择优投放作好项目准备。扶贫项目的立项,按《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切块到县扶贫贷款项目审查立项办法〉和〈贵州省扶贫工业项
目审查立项办法〉的通知》(黔扶贫领字〔1998〕6号)和《省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关于申报1999年扶贫贷款项目立项的通知》(黔开办发〔1998〕55号)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省、地、贫困县财政厅(局)和计委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及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要抄送同级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对立项项目经评估可行审批放贷后,要向同级扶贫办提供贷款投放的统计资料,以利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贫困县当地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县外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扶贫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九条 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实行严格的扶贫资金年度审计制度。每年要对重点项目和反映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审计。扶贫资金的审计以各级审计部门为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各类扶贫资金,要保证及时足
额到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严禁用扶贫资金建办公楼、买汽车等,确保扶贫资金真正用于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要
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减少或停止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对用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经审计、检查出有违反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政策和规定的,资金管理部门要终止新的资金注入。待问题查清改正后,确需注入资金的,按原立项权限报批后,资金管理部门方可注入资金。

第四章 小额信贷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信贷扶持的贫困户必须是建卡贫困户。本着自愿的原则,4-7户贫困户组成1个联保小组,5-8个联保小组组成1个中心组,相互联保,形成利益共同体。扶持对象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委会审议,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审批。扶贫贷款的发放,由县扶贫
开发办将扶持对象列表造册报农业银行县支行,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并由农户办理扶贫贷款申请有关手续后审批发放。对扶持对象得到的扶贫贷款和贷款偿还情况,由村委会负责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贫困户项目的选择,要在扶贫攻坚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农户自报,中心小组筛选,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和农业银行县支行审定。项目选择要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相对集中,形成规模。
第二十三条 加大小额信贷投入力度,从1999年起,切块到县扶贫贷款80%用于小额信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滚动使用,拓展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户得到有效扶持,努力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贫困户贷扶贫款2000元以内担保有困难的,可投
放信用贷款,自有资金有困难的,可灵活掌握。
第二十四条 县、乡有关部门要帮助小额信贷农户做好项目选择、技术人才、经营管理、市场销售、种苗种畜、牲畜防疫等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信贷的管理,各乡(镇)政府要有一名副乡(镇)长具体分管小额信贷工作。乡(镇)财政所、农业“三站”(农技站、农经站、畜牧兽医站)要抽人组成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专门负责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第五章 扶贫贷款回收和扶贫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盘活扶贫贷款存量,搞好收回再贷,是增加扶贫投入的重要途径。要实行投入与效益、放贷与回收挂钩。每年年初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扶贫贷款到逾期数额,分地区下达回收计划。收回的扶贫贷款在地区贫困县范围内调剂使用,由地(州、市)农业银行二级分行与扶贫开
发办协商,并按照扶贫项目申报立项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地区行署)、扶贫开发办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扶贫贷款回收和存量管理工作。按照信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到期前,农业银行县支行要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本息,小额扶贫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负责发送通知书。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
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到期前15日内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展期。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在展期内不加罚利息。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展期必须由保证人、抵押人出具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二十八条 搞好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扶贫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承办单位向县扶贫开发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申报前要自验考核项目是否达到预定目标,并如实上报材料。凡由省、地(州、市)扶贫办审查立项的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省、地(州、市)扶贫办、农业银行和有关
部门参加。验收结束,要对项目进行评价,写出验收报告,报上级扶贫办、农业银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以工代赈项目的验收,按省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扶贫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监督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8〕99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
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省发〔1996〕29号)、《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和本办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方式为: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对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进行监督;各级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对同级扶贫办、财政、计委、农业银行进行监督;上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下级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下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上级扶贫资金管理决策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监督内容。主要是:使用扶贫资金是否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是否执行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是否完成投放计划,是否达到了预期效益,是否尽了扶贫义务,是否履行借款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9日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97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人身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保险单证管理

(一)投保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二)保险公司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四)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二)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远程出单的,保险公司必须实现与保险中介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

五、加强内部监督

(一)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定期对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内审检查,并如实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内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