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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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程序和办理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对原产于或出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在数量限制和许可证发放方面给予非歧视性待遇。
  原产于缔约一方境内、进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将根据缔约方的本国法规在法律、规定和税赋方面享有不少于提供给国产产品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和促进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现行国际市场价格作为洽谈商品价格的基础。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和经营常驻代表处。

  第十条 
  1.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就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之日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迪斯·比尔卡夫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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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和有关防雷设计规范,以下新开工工程项目(年雷击次数N>0.06的),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炸药厂、烟花爆竹厂、危险化学品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各类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机场、汽车站、客运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重要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和重点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不予核准: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由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获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机构出具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库、人工水道、滞洪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市管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员会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授予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应当编制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河势稳定,防洪、航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河砂资源开发利用要求,并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等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总量和开采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规模、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机构所管辖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范围、开采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弃料清除和堆物复平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出让采砂权将会给相关土地权益人、水产养殖业户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并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采砂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申请人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权出让方案的相关内容。
采砂权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设施的所有
权人应当设置明显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
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许可采砂的,注销许可证,并相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采砂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
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砂;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未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采砂规划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权有偿出让方案许可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