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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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8日)

深府办〔2004〕178号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金融产业发展,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中外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申请深圳市金融创新奖及相关评审、授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金融创新奖是授予金融机构或金融从业人员的荣誉,授奖证书不构成确定项目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金融创新奖评选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金融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金融创新奖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5名,三等奖10名。如无符合标准的奖项,可以缺额。
   第八条 金融创新奖授予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或个人。
   第九条 金融创新奖的获奖单位应当是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各级监管部门和政府部门不能作为金融创新奖的获奖单位。
   第十条 金融创新奖的获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思路和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者;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直接贡献者;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产业化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者。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报金融创新奖:
   (一)为满足市场需求,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所提供的比现有产品性能更好、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和新服务;
   (二)为适应市场和经营管理需要,通过制定完善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取得显著成效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机构创新。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深中外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研究开发,并首先在深圳辖区内应用推广的金融创新项目;
   (二)近两年内完成研究开发并向市场推出一年以上;
   (三)产生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力,产生了鲜明的品牌效应或对该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善资产质量,改进经营和收益结构等方面起到了明显的推进和带动作用,对该行业发展有较大的导引示范效应;
   (四)不违反现行金融监管法规或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与规则如下:
   (一)申报单位和申报个人申报金融创新奖应当填写由市金融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的研究报告;
   2.项目的鉴定证书、验收报告或评估报告;
   3.已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
   4.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申报书(软盘一同报送)及附件一式六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二)申报金融创新奖的项目由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收集材料,并出具奖励等级、奖励单位、奖励人员的申报意见后,报市金融办。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负责对其分支机构的申报项目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凡在项目权属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方面存在争议的,不受理其申报。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市金融创新奖由深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本专业领域金融创新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逾期不补充或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市金融办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程序如下:
   (一)各专业评审小组以会议或书面评审方式出具拟奖项目、单位、人员、等级的建议;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产生评审结果。评审时一等奖须有全体评审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三等奖须有全体评审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同意;
   (三)将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将公示后的评审结果提交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表决。
   第二十条 对于拟奖项目,市金融办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第二十一条 金融创新奖的评审和表决实行回避制度。与金融创新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委员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必须回避(该委员不计入应投票人数)。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咨询委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要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力,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接受社会监督。市金融办将评审委员会表决的拟奖项目在公开报刊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金融创新奖拟奖项目、人员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申报单位、完成单位、完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受理异议后,由市金融办负责组织调查,并将结果提请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提出异议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核查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并通报表彰。
   第三十条 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3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奖金应主要用于对获奖个人的奖励。奖金颁发给获奖单位,由获奖单位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
   第三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经查属实,撤销其奖励,收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有的较为成熟的、有较好应用价值但尚未推广使用的有关金融创新的研究成果,由市金融办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成果,由市政府给予一定资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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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
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
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1990年6月13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七条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揽客。
  第八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班线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经营线路后,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客运班车标志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客运班车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条乡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运行的乡村客运班车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等规费。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车营运权的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
  投放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出租车营运权应当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营运权使用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十四条出租车应当喷刷出租车车辆标志色;设置出租车专用待租标志、顶灯;安装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出租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重型化、厢式化。重型车辆和厢式车辆通行费、养路费的吨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其他车辆。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到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本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本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本省的经营性货运车辆,在有效装载空间超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凭本省动植物检疫证书或者鲜活农产品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
  第二十一条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在承运前五日内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本省起运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迟延报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运输时夹带危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政府应当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站(场)服务经营
  第三十条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旅客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二级(含)以上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旅客运输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方便货物集散和车辆出入,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三条货运配载、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按规定执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二)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检验档案。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理论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机动车驾驶经历;
  (二)具有规定要求的学历、职业资格、技术职称;
  (三)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操作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具有汽车相关专业中职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三)具有规定年限的驾驶经历及安全驾驶经历;
  (四)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驾驶技能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四条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培训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代理证,并及时通告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信用考核办法,积极引导、促进道路运输行业信用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四)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缴纳规费的;
  (五)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的;
  (七)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八)道路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的。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车辆除外。
  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收客货运输附加费。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