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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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
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物价局制定了《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
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结合云南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主要内容:
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2.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通过吞吐储备粮,确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促使粮价水平在合理区间内运行,保持粮食价格的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
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收购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促进市场粮价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
场粮价回落到合理水平。
3.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作价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政府指导价;地、州、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指导价,制定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并报省价格主
管部门备案。各地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必要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平衡衔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一般以3-5年社会平均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以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全省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
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照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三、储备粮购销价格的确定
(一)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参照保护价确定。具体价格水平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储备粮的正常轮库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储备粮的动销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平抑市场粮价的客观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定购粮食价格的确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照市场粮价制定;当市场粮价低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收购保护价制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二)全省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的收购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各地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
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行署)批准的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定购粮。
五、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价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顺价销售的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外购粮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
确定,但不得以每批粮食购进价格为基础单独作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只要它的粮食是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入的,其销售价格可由企业自主确定、自负盈亏,各级政府不制定统一挂牌销售价格。
六、继续贯彻落实粮食优质优价政策
对于小麦、玉米、籼稻、粳稻中的优质品种和其它粮食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粮食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确定购销价格,以促进我省粮食种植结构的优化。我省优质品种目录和实施优质优价政策的原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七、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定购价、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和储备粮购销轮库等价格政策;各级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农发行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在粮食价格运行中,及时把握市场动态
,适时确定储备粮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通过及时有效地操作实施,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不断增强政府对粮食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有代表性地选择粮食成本调查点和粮食价格监测点。粮食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实际收购价格水平。粮食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各粮食批发市场
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实际批发成交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市场粮食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送次数。
(三)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在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必要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八、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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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贵州省劳动局:
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
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