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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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和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支持和加强多层次所必要的联系。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两国经济实体建立合营、合资和独资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经济实体间的直接合作,特别在以下方面:交换和转让工艺技术、相互派遣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发展生产合作和协作、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捐税、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结转,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两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二、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上述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易货贸易。
  三、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对方国家组织和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四、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如果在缔约双方之间的进口商品数量或进口条件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生产者已受或将受到重大损失,则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七条 为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议的执行;
  (二)通过确定有希望扩大合作的领域,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
  (三)为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建议和指导。
  (四)就解决本协定解释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做出有关决定。
  二、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委员会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三、委员会的例会将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委员会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双方主席可决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下列文件失效: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议定书》;
  三、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以照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贸易合同,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戈雷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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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章前增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删除第三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七项修改为: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十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将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和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抗震救灾活动提供必要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分作两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二十四、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四款修改为:“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五项。

  此外,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修改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五条 房地产咨询人员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辅导教材、考试时间,并统一命题。考前辅导和考试由各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经考试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合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房地产咨询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报名审定。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注册登记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人员的证书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员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业务工作满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注册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考务注册工作。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只能在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时需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并提交近期中介服务成果证明。注册后的人员名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报公布。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中介各种证书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的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中介服务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二级、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房地产估价师一人以上或房地产估价员三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只能接收机构所在地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一次审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的内容、收入、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转让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评估、房地产司法仲裁评估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