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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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的决定:
免去黄镇东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春贤为交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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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分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因此经常处在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最突出的表现是在进行审判活动时,由于当事人的矛盾激化等方面的原因引发各类突发事件,导致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甚至会威胁到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也是是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力量,基于其特殊性,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有效解决也依赖着司法警察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如何提高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是各级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
【关键词】:司法警察 审判活动 突发事件 处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种矛盾冲突不断出现,引起的各类案件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不在少数,血淋淋的教训让各级法院不断注重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但是目前,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还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亟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来提高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这一方面进行论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司法警察提升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是重要的一项内容,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力作用,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是保障审判工作安全、促进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一、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类型
1、特点
突发事件是“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做出关键决策的事件” 笔者认为,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遇到的,突然发生的,对审判活动及社会安全有一定影响力和破坏力的事件。基于法院审判活动的特殊性,其遇到的突发事件也有其特点。具体来说,特点如下:
1)不可预见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突发事件是否会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参与突发事件的人数等都是预测不到的。这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突发事件时没能事先有所准备,一经发生,往往会措手不及。
2)危害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一般都是采用暴力的形式进行的对抗行为,对庭审的秩序、执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危害,甚至有可能威胁到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当突发事件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时,还会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总的来说,其危害性是不容小视的,应该并且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
3)目的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往往是行为人出于某种私利的目的而爆发的,或者是被庭审过程中的言语激怒极力想要制止对方,或者是对判决结果的不服想要以暴力抗拒,或者是为了规避执行行为,或者只是想宣泄情绪等等,不管原因是什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
2、类型
根据突发事件爆发的时间、地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类型:
1)庭审中,当事人及家属以暴力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这是审判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类突发事件。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都有发生,表现为当事人或者旁听群众对审判人员、公诉人等进行漫骂、侮辱、殴打、围攻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与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互相辱骂、拉扯、厮打,严重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刑事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攻击法警以达到脱逃的目的。这类型的突发事件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从看守所提人到法庭庭审现场的途中,或者是从法庭到押解室的路上,刑事被告人利用凶器或者其他物品对看守人员进行攻击,或者趁看守人员不备,借机逃跑,规避审判的行为。
3)当事人采用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方式逃避执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员及其亲属为逃避执行,作出拦截、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损毁执行车辆,抢夺执行卷宗等行为,导致执行活动被迫中断,严重的甚至会危机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
4)群众集体上访。这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是参与人数众多、对抗性激烈、目的性明确,一般采用到法院门口集体静坐、拉横幅、喊口号、阻拦人员进出等形式,意图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对抗法院的判决或者执行工作。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对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乃至对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如果处理得不好,负面影响是极其深刻的。
(5)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审判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会受到客观原因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影响,比如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突然发生疾病的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没有办法到庭、在提押被告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二、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警察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保障安全、维持秩序的重要作用。它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审判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
基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其在处理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维护现场秩序、制止不法行为、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等方面都是由司法警察来完成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是有效处置审判活动中的突发事件的需要,是法院充分行使审判职能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需要。
三、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面临的问题
1、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够健全。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够规范、司法警察年龄层结构不合理、素质良莠不齐、队伍缺乏稳定性等方面的问题,这些使得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时警力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弱化了司法警察的力量,影响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2、装备不足。由于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司法警察队伍的装备还比较落后,使得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审判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其处置起来有时候就会显得有些有心无力,时常处于被动的位置,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警察不能在对抗中占据成优势地位。
3、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未雨绸缪才能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在突发事件发生初期就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及时处置,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建立起预案,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了心理上的准备、有方法可循,才能临阵不乱、处置妥当。但是,就目前而言,很多法院还不够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的预案也还不够完备,预案的建立与完善亟待重视。
4、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有待提高。处理突发事件是一门大学问,处理得不好会产生反效果比如会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更大、更激烈的冲突,但是由于不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经验教训的总结,不经常性的开展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司法警察队伍之间就处理突发事件的沟通交流也比较少,使得司法警察在这方面的能力还显得很不足。
四、如何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
1、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思想意识才能引导行动走向正确的方向。在处置审判过程中的突发事件时,司法警察必须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其中,危机意识和大局意识是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司法警察的责任感是处理好突发事件的关键。
危机意识是指预先想到可能出现的问题,想出对策,随时保持警惕。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日常的工作中时刻保持着一颗警惕的心,在每一次值庭、协助执行等都应该事先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心理准备,对可能会被激化的矛盾要及时地进行妥当的处理。其实审判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细心观察是有迹可循的,它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树立危机意识就不会在发生时措手不及。
大局意识就是要看得长远,每次的行动都以得到最长远最广最多的利益为目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局的,因此,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要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首要任务。
处理突发事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面对过激的群众,稍微处理不好就可能演变成严重的暴力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拥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这样才能在处理突发事件中拥有勇气、魄力和决心,才会敢于冒险、善于抓住时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服务社会的安定大局,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果断采取措施控制局面,及时化解矛盾,才是正确处理突发事件之道。
2、提升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事关重要,因此,司法警察首先应该通过业务学习及实战演练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不仅要经常性地开展业务知识的培训活动,并在警队形成勤于学习、积极探讨的氛围,在学习探索中,正确了解突发事件的类型、特征,掌握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方式方法,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理论知识。理论要通过加强训练和演练才能才能变成自身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在学习的基础上还应加强体能训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体能训练要坚持日常的基本训练和实战演练相结合,坚持定期测试、扬长避短;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要严格规范进行,事先有制定详细的计划,从指挥人员、参与人员、演练事项、分组演练的任务等方面都应事先设定好,保证演练得以有效开展。可以说,建立一支理论扎实、体能过硬、处置有方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实效、解决问题。
其次,司法警察还应掌握语言的艺术,提升用语言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当的言语、好的语气、和善的态度会让过激人员对司法警察产生更好的印象,愿意与其交流,情绪会得到缓和。司法警察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充分利用语言的力量,擅用语言对引发冲突的人员进行教育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时候就能轻易的将突发事件平息。
3、加强物资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催,司法警察的技能再高、技巧再好,没有充足的装备,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还是会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标准》对司法警察的必备装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中,许多法院司法警察的装备远达不到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发挥。加大物资投入,为司法警察购置处置突发事件必须的配备,并且使配置达到技术性能好、实用性强、有一定的科学含量,这样才能让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如虎添翼。
另外,司法警察的工作较一般的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的职业风险要高得多,但是就目前而言,司法警察的待遇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导致了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着不确定性,人员流动的现象还比较频繁,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对于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物质保障还应包括提高司法警察待遇这个方面。
4、建立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预案又称应急计划,指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针对可能的重大事故(件)或灾害,为保证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援救行动、降低事故损失而预先制定的有关计划或方案。“预期那些意外的危机事件将防止人们在危机来临时的茫然失措”建立应急处理预案,司法警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才临阵不乱地进行处置。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时,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总结,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方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要用发展眼光的去完善预案,在发现漏洞后及时修正,遇到新类型的突发事件后要及时补充,尽可能地使应急处理预案全面,确保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不慌不乱,及时有效地平息矛盾,维护稳定和谐的局面。应急处理预案应该有完善的体系,有明确的分工、职责和要求,最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措施和方法,这样的机制才是完整的,具有实用性的。当然,应急处理预案不可能可以涵盖方方面面的突发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处理时对预案加以灵活地运用,以现有的预案为指导,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置。
5、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没有领导的队伍就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强领导可以促使司法警察有条不紊地处理突发事件,司法警察队伍应该实行专业化的集中管理、接受双重领导,既受上级法院法警队的领导也受本院院长的领导,在日常工作中听从法警队队长、教导员的指挥,实行统一指挥,逐层管理,科学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才能使法司法警察队伍形成合力,提升团队的整体战斗力,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司法警察队伍应迅速成立处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整个行动进行统一指挥,并明确责任,将具体任务层层分配到位,形成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工作局面,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到岗,快速作出反应,并按照分工做好处置工作。还要实行问责任制,处置不力,对负责的具体个人及直属领导实行问责。
6、加强司法警察与业务部门的沟通。
由于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涉及各个部门,因此司法警察与这些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是十分重要的。有人这样形容法官和法警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主角”,司法警察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是“配角”。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法律、案情及当事人等各方面的了解是比较多的,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嗅觉也相对灵敏,因此,司法警察在实行值庭、协助执行等任务是时,应该事先跟业务庭的人员进行沟通,全民了解案件情况,对突发事件进行苗头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启用不同的应急预案。
7、建立各个法院间司法警察的交流平台。
学习他人的经验教训是获得知识、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审判中的突发事件有很多不同的类型,同种类型爆发的原因也有可能各有千秋,每个司法警察处理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学习其他队伍的先进经验,吸取其他队伍处置失败的教训,或者只是听取他人的意见建议,都可以使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来事半功倍,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建立一个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平级各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可以自由交流的平台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是内网的一个讨论区、也可以是创建一个交流群等,通过这样的一个平台,司法警察进行处置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处置的能力。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