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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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规〔2000〕4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事业、企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向职工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购房补贴资金必须按照“银行专户、核算到个人,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委托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相应金融业务。
第五条 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购房补贴资金专户,并在该专户下设立单位和职工个人购房补贴资金明细帐户,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购房补贴资金的缴存和支取情况。每个符合购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只能有一个购房补贴资金专户。
单位应建立职工个人的购房补贴资金台帐。
第六条 单位应按规定核定职工按月发放的购房补贴。每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单位将职工按月发放的购房补贴缴存到受托银行,计入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
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差额补贴经批准发放后,应由单位按规定缴存到受托银行,计入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
第七条 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按规定使用本人专户内的购房补贴资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境)定居时,其专户内的购房补贴资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专户内的购房补贴资金本息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应按规定办理购房补贴资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存储购房补贴资金时,单位按规定办理购房补贴资金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购房补贴资金管理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购房补贴资金管理业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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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作的《坚决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全国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了成绩,指出了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分析了工作中的失误,提出了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报告提出的任务是艰巨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正处于关键时刻。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治理整顿工作是复杂、繁重的。要重视代表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进一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好人民普遍关心的通货膨胀、物价、农业、教育、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廉政建设等问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加强宏观管理,严格执法,严明纪律,令行禁止,克服在经济建设中急于求成的倾向,保证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协调发展。在抓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大力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在公民中坚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光荣传统,振奋民族精神,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事业推向前进。
会议认为,我国政府关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倡议是完全正确的。中国从不干涉别国的内政,也反对其他国家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借口,干涉我国的内部事务。少数外国议会的议员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施加压力,这是中国人民绝不能接受的。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团结一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进一步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为完成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任务而努力奋斗!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是民政部企业业务主管部门,以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心对企业实行归口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二级、三级企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重大项目的立项等,须报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向国家经贸委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二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报计划财务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制、改组和脱离隶属关系。
凡是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信贷抵押担保或开办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企业设立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依法处理企业产权纠纷和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承担资产保值的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计划财务司应当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年度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计划财务司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
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作为核算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 凡是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改组、改制、撤并、合资、合伙、联营、转卖等的企业,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计划财务司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审批一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审查一级企业的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奖金与效益挂钩情况;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预、决算,按预算级次由上一级企业审批。
第七条 一级企业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必须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按预算级次须经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一)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一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人事教育司会同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并进行考核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定。
(二)一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同意;二级及其以下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企业提名,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二级以上企业(含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须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离职,须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