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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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工业、农林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科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协助县长和副县长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汉族和苗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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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文化部、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配套规章。各地在遵照执行的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更好地为我国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各类艺术人才,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应坚持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各类艺术人才。
第三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单独、提前招生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考生报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年龄不超过18周岁的普通中学的在校生或毕业生。戏曲、舞蹈、音乐、杂技等艺术门类中部分要求有幼功的表演、演奏类专业,13周岁以下的普通小学在校生或毕业生。音乐基础理论、曲艺创作、教育类等专业,20周岁以下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专业成绩特别优秀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并符合学习艺术专业要求者。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报考: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
(二)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和无正当理由退学不满2年的学生;
(三)上一年参加入学考试,因舞弊而被取消报名考试资格或入学资格的考生。
第六条 报名时间每年三月初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并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考生须持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学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招收外籍华侨、港澳、台湾学生的学校,所招考生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后,方可到学校报名。

第三章 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检查
第八条 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八、九条执行。
思想品德考核和组建考生档案材料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
第九条 体检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条 专业考试由招生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考试科目一般不得少于三门,重点考核考生是否具备学习某专业的基本条件和素养。具体考试科目内容由招生学校确定。根据不同专业需要,专业考试方式一般分为面试、笔试两种。
专业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跨省招生的学校最迟于4月30日前结束。考生成绩评定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评定、审核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专业考试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考生应在专业考试合格后,进行文化考试。文化考试由下述学校或主管部门组织: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普通教育的不同阶段教学要求,采取题库命题的方式单独组织进行。其中小学生的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初中生的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外语。试卷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考评委员会统一评卷。评卷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确保评分质量。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的学校对其学生的文化教育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有关要求。
招收初、高中毕业生,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协商单独组织考试(时间允许也可参加有关统一考试),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跨省招生学校文化考试时间务必在5月20日以前结束。

第五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仍采取国家任务和调节性计划(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形式。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也要与专业艺术人才选拔规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可跨省招生。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报文化部教育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下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安排招生。
第十四条 经文化部批准,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和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对少数民族地区和部分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第六章 录 取
第十五条 在当地招生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录取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各招生学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凡参加单独组织文化考试的招生学校,其录取分数线,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商本省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后,单独划线。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八十分以上、主课成绩九十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照顾录取。
第十七条 对初中阶段受市级(地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专业加10分。
第十八条 对边疆、山区、特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籍的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各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提出录取名单,并填写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审批、盖章。

第七章 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第二十条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弄虚作假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十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地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经商当地义务教育管理部门,安排复学。

第八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部门应有人具体负责艺术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主管教育工作的部门应负责所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学校应成立招生办公室,由一名校长主管招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工作进程表(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10日 国办发(1999)43号)


  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做好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