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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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4]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就业服务要实现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以下简称“新三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更好地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将其作为强化就业服务的重要措施,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与其他各项促进就业措施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附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中期(3年)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各城市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此前已列入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推进试点的城市,应将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作为试点重要内容,率先实施。

  三、各地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要求,完善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建立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加强内部配合和业务工作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为推动工作,我部将制定就业服务“新三化”评估标准,在全国树立一批典型。各地要加强对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的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先进经验,通过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

  附件: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

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使就业困难人员切实得到就业援助,更好地促进就业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点。

  一、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
  落实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将强化就业服务纳入各级政府职责,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重点完善以下四项具体制度:
  (一)失业人员登记和免费就业服务制度
  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建立覆盖各类学校未就业毕(肄)业生、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落实对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的政策,保证登记失业人员享受免费服务的权利。将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免费服务和培训的经费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二)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
  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位援助。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再就业援助任务,设立公共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依托社区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制定专门就业计划。统筹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援助。坚持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使就业援助活动制度化,使各项帮扶措施更具人性化并取得实效。
  (三)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和培训制度
  完善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探索建立社会化的招投标办法,制定措施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和培训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形成政府购买就业服务和培训成果的机制。
  (四)公共就业服务统筹管理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实行统筹管理。城市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确定与服务绩效挂钩的专项经费使用办法;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得到统一的服务。

  二、推动就业服务专业化
  围绕服务对象的各种需求,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内部专业化建设,提高就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满意度。
  (一)功能多元化
  充分利用现有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地拓展服务功能,满足劳动力市场供求双方需要。针对不同失业人员群体,有针对性地设立专门的服务项目。拓展服务内容,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在坚持对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基础服务的同时,发展对社会其他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市场化延伸服务。适应用人单位的需求,在主动开展各类招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服务等形式多样的有偿服务项目。
  (二)服务人性化
  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成为当地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服务窗口。以方便服务对象为目标,简化手续,开展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招聘洽谈、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制定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操作。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适应群众需要的灵活服务方式。合理布局服务场所,完善服务设施,营造便利、舒适的服务环境。
  (三)队伍专业化
  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普遍开展政策业务和操作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近期突出强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职业指导人员、信息网络技术和信息分析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
  (四)手段信息化
  按“金保工程“要求,完善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城市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建立全市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和覆盖市、区、街三级的计算机网络,做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有条件的城市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完善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制度,在做好供求信息季度报告同时,逐步实现信息综合月报,引导劳动者求职就业和单位合理用人。

  三、促进就业服务社会化
  动员全社会的资源,推动就业服务工作在全社会普及提高,建设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
  (一)面向社会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全社会各类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开展服务。将进城务工的农村求职者、高技能人才和高校毕业生等纳入服务范围,为各种类型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二)动员社会资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和依法管理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制定措施鼓励发展各类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开展无虚假信息、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机构活动,保持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三)接受社会监督
  以顾客满意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最终衡量标准。公开服务标准,实行制度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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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0049部队军事法院向本院请示: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意见,不宜作为案件自行受理审判。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按照本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以上意见希转告0049部队军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