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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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 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入学、考勤、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 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高中学生并按规定缴纳学费,下同)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
硌悠谧⒉崾中?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 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考 勤
第六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家长了解情况,对学生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处分。小学和初中学生旷课一周以上仍不到校上课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课或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第四章 转学、借读
第七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 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必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学校申请。
第八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 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
第九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户口在市内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原校就读有困难,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或有关证明向原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接收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条 小学学生转学, 学籍卡片和健康卡片交学生转入学校;初中学生转学,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交学生转入学校;高中学生转学,学生档案交转入学校,学籍卡片由原校留存。
第十一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和区、县教育局调剂分配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学校报所在区、县教育局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的转学学生, 应按其原就读年级插班学习。学习成绩过差的,可降一个年级。
第十三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 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和本市暂住证,向暂住地区管片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管
理费。
借读生不列入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在本市借读按正式学生对待,不规定借读期限。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五条 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中学的毕业年级和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除有特殊困难经区、县教育局批准的外,不办理转学、借读。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 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的,由原校开具借读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办理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还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申请。学校同意后,填写退学申请书,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
⑾亟逃峙?准予退学。
高中学生申请退学,由学生家长填写退学申请书,经学校核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学。高中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可劝其退学。
第二十一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一、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消除。

第七章 开 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除学生学籍, 应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还应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 原校保留其学籍。学生在工读学校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八章 毕 业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 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学籍自然终止。
由原学校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业或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原校颁发毕业或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0日市教育局发布的《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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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委办发[2004]103号




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下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市直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任期满三年应当审计一次。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审计。离任者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三)评价经济决策和决策程序;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负责对下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各部门应当在年初制定审计计划,并抄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直部门负责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指定其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也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实施。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有中国内审协会颁发的《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社会中介组织必须具有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能力。

第七条 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出具指令(委托)书,指令(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在接受指令(委托)后,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依法实施审计。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等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社会中介组织和审计人员要依法查处并对审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市直部门的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意见。市直部门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应当如实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其任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出具指令(委托)的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并对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的处理、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在部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直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及其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入该领导人员档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领导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实施奖励、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在审计实施结束一个月内报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抽查审计结果。在必要时可直接对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市直部门,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直下属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实施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

财库〔2011〕16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和规范公务支出管理,进一步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切实减少公务支出中的现金提取和使用,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中央预算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必要性
  公务卡制度改革自2007年推行以来,改革覆盖面迅速扩大,公务卡发卡量快速增长,对减少预算单位现金支付结算、规范公务支出的政策效应逐步显现。但同时也存在公务卡使用范围偏窄、使用率不高的问题,“有卡不用”现象较为普遍。建立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严格规定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的项目,有利于提高公务卡使用率,充分发挥公务卡制度优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务支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党风廉政建设和源头预防腐败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二、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一)所有实行公务卡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二)凡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可继续使用转账方式。
  (三)下列情况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1.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2.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
  3.按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4.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特殊情形确实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报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制定具体细则。各部门应尽快制定本部门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备案。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的指导,要求各单位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重点明确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情况下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控制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支出事项,必要时报销申请人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二)加强培训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公务卡管理政策培训,使单位财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同时要加强宣传,在本部门本单位形成良好的主动用卡、自觉用卡氛围。
  (三)加大改革力度。各部门要于2012年底前将公务卡制度改革推进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并督促基层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4da401.doc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