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作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制定工作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环保标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包括使用水泥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下同)使用散装水泥,必须占水泥使用量的70%以上。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要求具体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期限。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备、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加大投入,建立农村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管理体系,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到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辆的调度和管理工作,保证水泥产销企业发运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报、拒报统计报表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该企业上年度月平均水泥生产量计算。
建设工程未提供水泥使用量资料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散装水泥使用量达不到70%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或者不按本规定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
检验损耗部分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