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四、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五、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六、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核实表》(见附件)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八、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九、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企业名称
出口旧设备名称
企业申报的折旧情况
征税机关核实情况
备注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