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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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为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外(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置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中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㈠ 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㈡ 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
㈢ 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㈣ 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㈤ 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㈥ 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㈠ 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㈡ 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没有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㈢ 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七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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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投融资担保”、“投资担保”等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其合法合规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信用记录;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分公司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办事处只能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分公司拟设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获批准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办事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办事处拟设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稳健、合规经营,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自治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后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或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撤销事由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清算工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地税局、工商局、法制办、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组成;自治区金融办是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协调配合自治区金融办统一开展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联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体系。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料报表、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自治区金融办汇总后上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监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县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情况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建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履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协会接受自治区金融办指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组织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综合评分,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综合评级。各级监管部门依据综合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管信息报送征信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及时将异常情况反馈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计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档案并扣减年度综合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审核、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业务经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规范工作。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