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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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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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6 号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本市地情,完好保存、积极利用地方志文献,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七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书及与之相关的地情类书籍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市)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八条 除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相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本市年度地方志书每年编纂一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一部。各区、县(市)的地方志书每5至10年编纂一部。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四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七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0日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地方志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始终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总的来看,行政费大幅度增长的趋势有所缓和。但是,其增长幅度仍高于财政总支出
的增长幅度,而且地区之间,县、市、省各级之间,发展情况很不平衡。根据1990年决算统计,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最高的地区达26%,增长较低的地区则在10%以内,高低相差16个百分点以上;按人均支出水平计算,省本级支出普遍高于中央级,地(市)县本级支出普遍高于
全地区。造成支出不平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物价以及财力状况等原因外,各地对控制行政费的重视程度和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差距。此外,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灶吃饭”的办法以后,中央对地方开支的调控作用明显减弱,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
了行政费管理失控。
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费过快增长,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从今年起,先选择12个地区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广。
对行政经费实行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了先以省本级的行政经费管理为突破口,建立中央对省本级的宏观控制机制,促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逐级做到“下管一级”,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一级抓一级的管理格局,使行政费支出保持一个合理、节约的水平,以实
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是一项长期而难度较大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但是,一些地区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决心大,措施得力,行政费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因此,凡是今年试行省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
,动员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在组织实施定额考核工作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健全定员定额管理,清理整顿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情况,研究解决超编人员消化办法和控制人员、车辆增加,压缩会议的措施。认真按国务院规定,纠正各种不合理的补贴、福利开
支,不断探索控制行政费的有效办法,逐步扭转行政费增长过快的局面。
对贯彻实施定额考核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控制和紧缩行政费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对于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平衡国家财政收支有直接的经济意义,而且对于发扬党的勤俭节约优良传统,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好转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证党政
机关正常工作需要,加强行政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包括控制节减行政费的成效、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等项内容。重点对人均开支水平、机构编制、车辆和会议费建立必要的考核指标。
(一)人均开支综合定额。对行政机关核定人均年支出定额,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定额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公用部分定额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不含单台五万元以上的车辆购置费)和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人均开支
综合定额为行政费主要考核指标,用于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其使用效果。
(二)行政定员数。对省级行政费支出的在职行政人员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节编、超编以及管理情况。
(三)机动车辆控制数。核定省级行政机关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控制数以及行政人员与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比例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会议费控制数。确定会议费总额控制数,用于考核节减会议费支出和控制会议、健全制度等情况。
以上行政定员数、车辆和会议费三项控制指标作为行政费支出的辅助考核指标。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的确定,本着从紧、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以统一的支出范围、人员和车辆定编的有关规定以及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适当参考同类地区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平衡后予以确定。
(一)保证党政机关开展工作需要,是行政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行政费定额考核指标的确定,要考虑到行政工作正常开展以及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得以顺利贯彻。因此,要合理确定公用经费定额。
(二)控制重点支出项目。对行政费全面控制的同时,对在近几年来支出增长较快并且难以扼制的重点项目,如机构人员、车辆、会议费等,采取单项指标控制办法,以此考核编制和控制指标的节约和超支以及管理情况,才能收到成效。
(三)在计算综合定额和单项控制指标时,以上年支出为依据,并参考近几年来的支出情况,考虑近期内的增支因素以及各地的财力状况。考核指标实行低限与高限两个指标。
三、考核方法
财政部按上述规定确定并下达各省级行政费的年度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如实向财政部报送省本级行政费支出情况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考核表,由财政部进行考核,并将
考核情况通报各地。
(一)年度考核。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报送的行政费决算和有关资料,按照考核内容,逐项进行考核,正确评价出行政费各项管理工作水平,为奖罚提供准确的依据。
(二)抽查考评。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有计划抽查部分地区。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上报决算是否按规定列报;数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等。
四、奖罚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奖罚。
(一)奖励。对不突破财政部下达的考核指标低限,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视节约和管理工作的不同程度,由财政部一次性核拨适当专款予以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省本级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补助。
(二)惩罚。对超过我部下达的考核指标高限和行政费控制工作不严以及违反国家统一规定擅自出台或提高奖励补助项目和标准的地区,由财政部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专项拨款。
具体奖罚条件及评定办法另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试行。
地市县级的行政费开支,可参照本办法,由各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实行“下管一级”的控制办法。



1992年2月2日